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2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耿子良与许崇楼、宁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子良,许崇楼,宁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873号原告耿子良,工人。委托代理人禹化军,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崇楼,农民。被告宁廷霞,农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孔庆琛,宁阳华信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子良与被告许崇楼、宁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丛广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子良及委托代理人禹化军,被告许崇楼、宁廷霞的委托代理人孔庆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子良诉称,两被告合伙从事矿山外包,原告从2014年春节后给被告供应原告货款共计607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许崇楼于2015年2月18日、5月18日两次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507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崇楼、宁廷霞共同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不能支持。一、被告许崇楼与原告从没有业务来往。二、被告许崇楼在矿上的外包工程是从案外人刘东强手中承接的,依据与刘东强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许崇楼施工所需材料均是由刘东强提供。被告许崇楼不存在购买施工材料的事实。所以,被告许崇楼不可能拖欠原告材料款。三、被告宁廷霞与被告许崇楼不是合伙人,被告宁廷霞在被告许崇楼工地上仅是打工人员,被告宁廷霞具体只负责带班,或者在被告许崇楼不在工地时帮忙管理。四、原告无证据证明宁廷霞与许崇楼系合伙关系,宁廷霞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许崇楼无事实依据,请求原告依法驳回对许崇楼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许崇楼和案外人裴兴鹏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高健、刘强东签订协议书,承包沈家茆煤矿六号上下顺槽的劳务工程。被告许崇楼承接该工程,发包方只提供掘进机、电缆、导轨、整部皮带机等大型设备,其他辅助设备和施工工具���承包方自行负责。原告称两被告向其购买了风钻、风镐、倒链、胶管、铁锨等工具共计60786元,原告称将被告购买的货物送至沈家茆煤矿,经被告宁廷霞清点后签字收货。原告为此提交了5份销货清单,载明了两被告购买原告工具的名称、数量和价格,销货清单上有被告宁廷霞的签字。2014年4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耿子良材料款60780.00元(大写陆万零柒佰捌拾元整)欠款人:许崇楼代签人宁廷霞2014年4月3日”,欠条中除“宁廷霞”是其本人签字捺印外,其余部分均为机打。原告称当时是在被告许崇楼的办公室,原被告三人经过核对后形成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许崇楼曾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清偿了5000元欠款,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清偿了5000元欠款,原告提交有农业银行对账单可以证实。原告催要剩余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欠款50780元及逾期利息10156元(按本金50780元,月息1分,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共20个月,计10156元)。原告为证明与被告的买卖过程,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跟随案外人高健打工,负责管理沈家茆煤矿的工程材料,证人高某称是沈家茆煤矿的第一承包方,被告许崇楼是分包方,曾与被告共同购买过原告的货物,但与被告是分别结算。2014年腊月27左右,被告许崇楼向证人高某催要工程款时,原告向被告许崇楼催要过设备欠款。两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辩称其承包的沈家茆煤矿上下顺槽的工程,是由发包方高健、刘强东提供全部所需设备,为此提交了与高健、刘强东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工程所需设备,协议书约定:“七、甲方义务(四)提供乙方施工所需掘进机、电缆、道轨、风、水、电、整部皮带机、整部刮板机等。所提供���备配件施工完毕后要完好交回,其中风筒按5%损耗进行考核,顺坏超过5%部分按原价在结算中一次性扣除。”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协议并未排除被告购买材料的权利,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伙关系,未能提供证明证明,被告许崇楼和被告宁廷霞对此不予认可,但认可被告宁廷霞是被告许崇楼的雇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崇楼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许崇楼在购买原告工具和设备后,由其雇员宁廷霞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收货,此后又有被告宁廷霞代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崇楼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许崇楼只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剩余欠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崇楼支付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施工所需设备均由发包方提供,根据其提交的协议书,只是对大型设备的约定,并没有本案中对施工工具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活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计算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个人合伙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宁廷霞是代被告许崇楼签署的欠条,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崇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子良欠款507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0156元;二、驳回原告耿子良要求被告宁廷霞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许崇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广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