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范志才与廖正兰、刘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才,廖正兰,刘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901号原告范志才。被告廖正兰。被告刘小琴,系廖正兰之妻。原告范志才与被告廖正兰、刘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正兰、刘小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才诉称:经朋友介绍,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廖正兰认识。被告廖正兰与刘小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廖正兰当时系宁乡县鹞子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被告因煤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一张借条“今借范志才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月利息2分伍厘计算,一年归还,2个月付息一次。廖正南条。2011年8月8日”。借款后至2014年12月8日止,被告廖正兰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从2014年12月9日至今,被告未再偿还本息。原告催款,被告廖正兰总是说他无钱偿还。被告刘小琴与廖正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范志才借款本金壹拾万元(¥100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按月息二分五厘的标准从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廖正兰、刘小琴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范志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廖正兰、刘小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进行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廖正兰、刘小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范志才与被告廖正兰系朋友关系,被告廖正兰与刘小琴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8日,被告廖正兰因其经营的鹞子山煤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范志才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范志才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息2分伍厘计算,一年归还。2个月付息一次。廖正南。2011年8月8日”。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直至2014年12月8日,本金并未偿还。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存在于被告廖正兰、刘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中“廖正南”系被告廖正兰出具借条时所用名。本院认为,被告廖正兰向原告范志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出借现金,被告廖正兰理应在借款到期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存在于被告廖正兰、刘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经营煤矿。且被告刘小琴未出庭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故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廖正兰、刘小琴共同承担。原、被告之间关于月利率2.5%的约定,该标准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利率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正兰、刘小琴偿还原告范志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范志才支付借款利息。前述支付义务限被告廖正兰、刘小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范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廖正兰、刘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鸿人民陪审员 周琼林人民陪审员 孙国东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