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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3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兆凯动拆迁有限公司与黄志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兆凯动拆迁有限公司,黄志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897号原告上海兆凯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顾兆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萍。被告黄志银,男,197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兆凯动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兆凯动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兆龙、被告黄志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一楼二间门面房及二层办公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期2年,每年租金人民币10万元,付款方式为先付后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期租费。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共欠租金3万元,且拖欠截止至2015年10月底的水电费2,733元,原告多次发函催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3万元、水电费2,733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2015年12月,因被告欠原告一个月租金,原告就多次至系争房屋张贴催款通知书,导致被告的生意无法经营,被告已电话告知原告不再租赁房屋了,原告表示需要与被告谈结算事宜,但被告去找原告,原告不在,被告认为双方的租赁协议已解除,被告放在系争房屋的东西没有搬,因为原告不让被告搬,现在被告也不要了。对于原告诉称的水电费,2015年7月份的电费不认可,因为此时还没有装电表,8月的478元、9月的277元、10月235元、11月的389元这些金额认可,但是5-7月原告每月收2,000多元的水电费,原告肯定多收了,所以后面8-11月的水电费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应当与之前多收的冲抵。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沪太路XXX号一楼二间门面房及二层办公室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为期2年;全年租赁费为10万元整,付款方式付三押一,先付后用,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提前一个月支付下期租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支付甲方押金8,000元;每月电费以1.5元/度标准由乙方按实际使用量支付给甲方,乙方用水按每吨5.5元标准支付甲方,由甲方出具现金收款收据;甲乙双方在租赁期间如违约提前终止本协议,违约方必须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赔偿对方三个月的违约租赁费2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笔租金25,000元及押金8,000元,第二期租金仅支付2万元,尚欠5,000元,之后的租金未再支付。2015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向被告催讨欠付租金及水电费。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收据、收据存根、催款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陈述双方租赁协议已解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3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水电费,被告对8-11月的水电费收据上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7月水电费因无被告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主张因前几个月水电费存在多收的情况,故水电费应当予以冲抵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仍应按实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双方合同解除情况下的违约金,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兆凯动拆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3万元及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的水电费1,379元;二、原告上海兆凯动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上海兆凯动拆迁有限公司负担333元,由被告黄志银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仁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