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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傅鹏飞与赵大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鹏飞,赵大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463号原告傅鹏飞,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大庆,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有明,退休干部。原告傅鹏飞诉被告赵大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秀芬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霞,被告赵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鹏飞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赵大庆向河南中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鹿公司)借款8.8万元,原告和郭伍全为被告赵大庆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大庆不予偿还。2014年中鹿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赵大庆返还中鹿公司借款8.8万元及利息,傅鹏飞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至11月,汤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原告傅鹏飞无奈,替赵大庆偿还了中鹿公司借款及利息共计12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赵大庆应偿还原告该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大庆限期给付原告现金12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大庆辩称,本案事实是,2011年7月27日,孙二魁找傅鹏飞、郭伍全二人作贷款担保人,让赵大庆从中鹿公司给孙二魁贷款10万元,用做工程上料。中鹿公司发放贷款时扣除利息1.2万元,实际贷款8.8万元,傅鹏飞、郭伍全为担保人。本次贷款是孙二魁、傅鹏飞、郭伍全三人一起谈好条件后才找到赵大庆,让赵大庆作主债务人,故他们三人都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赵大庆为孙二魁贷款一事,赵大庆已向法院起诉。现赵大庆和妻子已下岗多年,没有住房和存款,经济实属困难,傅鹏飞作为担保人应先偿还中鹿公司贷款本息,这是其应承担的责任。待孙二魁还清赵大庆借款本息后,赵大庆才能还原告款。因原告对本次贷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中鹿公司(甲方)与被告赵大庆(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息4%,傅鹏飞、郭伍全(丙方)自愿为赵大庆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甲、乙、丙三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日,傅鹏飞、郭伍全向中鹿公司出具了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书。次日,中鹿公司按10万元借款本金从中扣除三个月的利息1.2万元后,实际给付赵大庆款8.8万元。赵大庆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2012年1月26日前的利息被告赵大庆已给付中鹿公司,但借款本金及2012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未付。2014年10月,中鹿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汤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大庆返还中鹿公司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傅鹏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9日,赵大庆给付中鹿公司现金1万元,中鹿公司向赵大庆出具了收款条。该判决生效后,中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傅鹏飞于2015年9月2日、11月4日、11月19日通过本院分别向中鹿公司支付执行款2万元、2万元、8万元,共计12万元,中鹿公司收到最后一笔款后,在收据上写明“本案其它部分我公司自愿放弃。本案法院已执行完毕。”被告认为其已按该判决履行了1万元的还款义务,原告给中鹿公司款时应从中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中鹿公司款1万元,但原告认为被告给中鹿公司的该1万元不在原告给付中鹿公司的12万元之内,实际原、被告共偿还了中鹿公司款13万元后,中鹿公司才同意放弃其他利息。另查明,被告赵大庆称其向中鹿公司所借上述款项,实际用款人是孙二魁,中鹿公司将款8.8万元转入赵大庆银行卡的当日,赵大庆就将该款取出交给了孙二魁,故孙二魁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为此被告赵大庆提供了孙二魁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其起诉孙二魁的民事起诉状各一份,其中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大庆现金壹拾万元整(工程上料用)。孙二魁,2011年7月28日”。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汤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及中鹿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提供的中鹿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赵大庆在向中鹿公司借款时,原告傅鹏飞自愿为被告作担保,在债权人中鹿公司起诉本案原、被告后,本院已判决赵大庆返还中鹿公司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27日计算至该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傅鹏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傅鹏飞作为担保人已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赵大庆偿还中鹿公司借款本息共计1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即要求被告给付其现金12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按(2014)汤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中鹿公司还款1万元,原告在给中鹿公司款时应从中扣除1万元之主张,因原、被告所给付中鹿公司的款共计13万元并未超过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原、被告应向中鹿公司支付款项的总额,相反是原告代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中鹿公司才放弃了其他部分款项,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傅鹏飞现金人民币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赵大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