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汤家柳、乐庆兰、郑欣雨与盛雪磊、郑庆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家柳,乐庆兰,郑欣雨,盛雪磊,郑庆余,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23号原告:汤家柳(系受害人郑建军妻子),女。原告:乐庆兰(系受害人郑建军母亲),女。原告:郑欣雨(系受害人郑建军之女),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爱国,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文祥,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盛雪磊,男。委托代理人:盛强(系被告盛雪磊父亲),男。被告:郑庆余,男。被告:XXX,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公司。负责人:俞能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家柳、乐庆兰、郑欣雨诉被告盛雪磊、郑庆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盛雪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X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根据原告汤家柳的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含山县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家柳、乐庆兰、郑欣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爱国、程文祥,被告盛雪磊的委托代理人盛强,被告郑庆余及其委托代理人XX满,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家柳、乐庆兰、郑欣雨诉称:2015年3月5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盛雪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Q016**号轿车沿S105线由巢湖市区驶往含山方向,行至S105线4.7KM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半汤卞山行政村景坳村路口处,由于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没有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与相对方向郑建军驾驶的皖Q5B3**号左转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建军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郑欣悦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凤到现场顶替,被告盛雪磊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雪磊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建军负次要责任。皖Q016**号轿车在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雪磊、郑庆余、XXX共同赔偿郑建军死亡各项损失合计3185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9976.25元(7981元/年÷2×5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37909.75元(7981元/年÷2×19年÷2)、丧葬费27504元(4584元/月×6月)、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雪磊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盛雪磊的责任认定错误,原告汤家柳的丈夫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丈夫未带安全头盔超速行驶,存有严重过错;驾驶摩托车后座不能乘坐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摩托车拐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全部责任。2、盛雪磊在此案中并无重大过错,只承担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盛雪磊父母垫付给原告的五万元丧葬费。3、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赔偿标准不实,被告不予认可;车主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法庭应一并解决赔偿问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其他标准也于法无据,法庭应一并解决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被告郑庆余辩称:1、被告郑庆余无过错。被告盛雪磊经常到被告郑庆余家中做客,自己声称会驾车,驾驶证刚刚拿到。盛雪磊知道车钥匙的位置,自己取走车钥匙驾车到巢湖借款给他人回来的路上发生了本起事故。被告郑庆余的车辆无安全隐患,也不知盛雪磊无驾驶证,更未借车给盛雪磊。2、盛雪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盛雪磊滥用他人信任,隐瞒未取得驾驶证的事实,擅自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且事发后,还一味推卸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极大的伤害。3、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盛雪磊赔偿后,被告郑庆余应承担不超过1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郑庆余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的11.8万元应予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也应算作被告郑庆余的赔偿从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XXX辩称:1、事故发生当晚,被告XXX在父亲郑庆余家中陪客人,对盛雪磊取走车钥匙驾车外出一事根本不知情,也是事后听说的,因此事故与被告XXX无关。2、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起诉XXX,如果被告盛雪磊认为帮XXX送人,则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应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另行起诉,而不是在本案中追加XXX参加诉讼。请法院驳回盛雪磊的追加申请。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且逃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免赔,即使法院判���赔偿交强险,保险公司也享有追偿权。其他诉请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汤家柳、乐庆兰、郑欣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盛雪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盛雪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庆余的主体资格;肇事皖Q016**号车辆为被告郑庆余所有。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致使郑建军、郑欣悦死亡的事实;被告盛雪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5、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6、证明一份,证明汤家柳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误工损失。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乐庆兰的子女情况。被告盛雪磊对三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丈夫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6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核实。被告郑庆余、XXX对三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同时也证明了被告盛雪磊没有驾车逃逸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该事故郑建军应承担30%的责任,在交强险2000元的范围外郑建军应当赔偿郑庆余的损失。对证据5同时证明了保险公司没有免责和拒赔的理由,应当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汤家柳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对三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他证据请法庭核实,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盛雪磊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已经支付了50000元给原告,要求在案件中一并处理。2、刑事裁定书,证明XXX本人说自己下午喝了酒,让盛雪磊帮忙开车送人的,盛雪磊是帮工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对被告盛雪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郑庆余、XXX对被告盛雪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盛雪磊应当提供相关的XXX笔录,其两人之间没有帮工关系。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对被告盛雪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裁定书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郑庆余、XXX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收条,证明被告郑庆余已经赔偿原告100000元,该款项应在郑庆余赔偿的数额中扣减。2、被告郑庆余个人陈述,证明郑庆余支付郑建军和郑欣悦1.8万元的殡仪馆整容费,也应当予以扣除。3、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应当算作郑庆余的个人赔偿数额,而不应扣减被告盛雪磊的赔偿责任。4、盛雪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盛雪磊是驾车办个人事情回来的路上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并不是给XXX帮工。三原告对被告郑庆余、X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1.8万元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仅认可10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请法庭核实。被告盛雪磊对被告郑庆余、X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请法庭依法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盛雪磊是帮XXX送人的,送人回来以后发生事故的,也属于帮工。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对被告郑庆余、XXX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双方以外的约定特别是关于保险公司的无效。对证据2、3、4请求法院核实。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驾驶员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使判决赔偿也有追偿权。2、商业三责险条款,证明无证和逃逸保险公司有免赔权利。3、投保单、投保确认书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赔和特别约定事项向投保人郑庆余明确告知,其也签字确认。三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不能作为证据,是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对证据3请求法院庭后核实是否真实;即使是真实的,请求法院核实是否有关联性;并没有对特别事项进行着重记载。被告盛雪磊对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郑庆余、XXX对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即使追偿保险公司也应当向被告盛雪磊追偿。条款上并没有投保人郑庆余签字,要求保险公司提供签字原件及确认书原件;保单已经过期,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其阐述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投保确认书没有关于内容的确认,保险公司的理由及证明目的不足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7,本院经审查,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三原告所举的证据6,该证明未有出具证明的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盛雪磊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郑庆余、XXX所举的证据1、3、4,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郑庆余、XXX所举的证据2结合庭后补充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1时25分,被告盛雪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Q016**号轿车沿S105线由巢湖市区驶往含山方向,行至S105线4.7KM景坳村路口处,由于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没有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与相对���向郑建军驾驶的皖5B3**号左转弯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郑建军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郑欣悦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盛雪磊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郑建军出生于1977年6月17日,系农业家庭户。原告郑欣雨系受害人郑建军的女儿,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13岁。原告乐庆兰系受害人郑建军的母亲,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61岁,共生育包括受害人郑建军在内两位子女。被告郑庆余为郑建军、郑欣悦垫付抬尸费、整容费共计8700元,支付受害人郑建军、郑欣悦亲属赔偿预付款10万元。被告盛雪磊支付两受害人亲属赔偿款5万元。皖Q016**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郑庆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巢刑初字第00207号生效判决书,查明:被告盛雪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事发后逃逸。被告XXX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5日20时30分许,他因为下午喝了酒,叫盛雪磊开皖Q016**号小轿车送其妻子冯秀勤去玫瑰园小区,盛雪磊返回途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郑建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有获得相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郑庆余作为皖Q016**号小轿车的所有人未妥善保管自己的车辆,致使车辆被他人擅自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盛雪磊使用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郑庆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盛雪磊驾驶肇事车辆系受被告XXX指示属帮工行为;但���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受害人郑建军、郑欣悦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盛雪磊在本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且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而接受指示帮工,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X作为被帮工人,应对被告盛雪磊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盛雪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建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院酌定郑建军负30%的责任,对于剩余70%的责任,因被告盛雪磊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依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予赔付,故对该70%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盛雪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郑庆余承担20%的责任、被告XXX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金额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庆余、XXX辩解被告盛雪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两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郑庆余、XXX辩解本���不予采信。原告汤家柳、乐庆兰、郑欣雨的损失分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郑建军系农业户籍,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98320元(9916元/年×20年)。2、丧葬费,应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2544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郑建军的女儿郑欣雨事故发生时13岁,郑欣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952.5(7981元/年×5年÷2人),但原告主张郑欣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76.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定郑欣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76.25元;受害人郑建军的母亲乐庆兰事故发生时61岁,乐庆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5819.5元(7981元/年×19年÷2人),但原告主张乐庆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909.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定乐庆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7909.75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5000元,根据原告要求纳入交通事故强制险中优先赔偿。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所举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但原告及其亲属组织抢救及处理交通事故确有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合计50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认可1000元,故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1000元。综上,三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42653元。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郑建军、郑欣悦两人死亡,两人的��亲属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足以赔付受害者的全部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多位受害人同时起诉时,各受害人损失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按各自损失比例受偿。本案三原告的损失为341653元(除去财产损失1000元),另案原告汤家柳的损失为308767元,则本案三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57781元(110000元×341653元/(308767元+341653元)],按照原告要求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元。原告交强险未获赔偿的部分为283872元,按照责任划分,由郑建军自行承担30%即85161.6元(283872元×30%),剩余70%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郑庆余承担20%即56774.4元(283872元×20%)、被告XXX承担20%即56774.4元(283872元×20%)、被告盛雪磊应承担30%即85161.6元(283872元×30%)。被告郑庆余在本案中应赔偿受害人郑建军亲属经济损失56774.4元、在另案中应赔偿受害人郑欣悦亲属经济损失51309.6元,共需赔付108084元;被告郑庆余已支付受害人郑建军、郑欣悦亲属赔偿款108700元,对于多支付款项616元(108700元-108084元),根据被告郑庆余意见,不要求两受害人家属返还。被告盛雪磊在本案中应赔偿受害人郑建军亲属经济损失85161.6元、在另案中应赔偿受害人郑欣悦亲属经济损失76964.4元,被告盛雪磊已支付受害人郑建军、郑欣悦亲属赔偿款5万元,按照比例计算被告盛雪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赔偿款为26264元(50000元×85161.6元/(76964.4元+85161.6元)],扣除该已支付的赔偿款26264元,被告盛雪磊尚需支付原告赔偿款58897.6元(85161.6元-26264元)。据此,本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家柳、乐庆兰、郑欣雨经济损失合计58781元;二、被告盛雪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家柳、乐庆兰、郑欣雨经济损失合计58897.6元;三、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家柳、乐庆兰、郑欣雨经济损失合计56774.4元;四、驳回原告汤家柳、乐庆兰、郑欣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40元,由原告汤家柳、乐庆兰、郑欣雨自行承担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承担740元,由被告盛雪磊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