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金表与钮方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表,钮方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124号原告杨金表。法定代理人杨伟忠。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志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钮方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金表与被告钮方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表的法定代理人杨伟忠、委托代理人何东平,被告钮方荣、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表诉称:2014年8月29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钮方荣驾驶苏E×××××轿车沿吴江松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盛泽镇溪南村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杨金表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钮方荣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查明苏E×××××的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钮方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已向二被告起诉前期部分医药费,现原告已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5158.6元(医疗费889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25680元、误工费63254元、残疾赔偿金46763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9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钮方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准。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就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已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96700元;3、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准;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钮方荣驾驶苏E×××××轿车沿吴江松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盛泽镇溪南村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杨金表所驾驶的吴江0192751牌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钮方荣与原告杨金表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医院急救,于2014年8月30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入院治疗,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后于当日至苏州平江医院进行入院治疗,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2014年12月1日,原告又至江苏盛泽医院进行入院治疗,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2015年12月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四肢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前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营养期为四个月。另查明:被告钮方荣驾驶的苏E×××××轿车在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9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钮方荣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7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前期医疗费的赔付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钮方荣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8800元,从其已垫付的47000元中直接扣除,剩余垫付款28200元,被告暂不取回。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6700元,扣除已在交强险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余967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前履行。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预付款凭证、收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总计8891.99元,为此提供了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为证。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中有统筹支付294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其次对于2015年9月16日(鉴定机构受理原告的鉴定申请之日)之后的医疗费用1566.42元不予认可;此外,还应再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原告就近所做的一些简单小额复查、购药系治疗所必需,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或其替代药品的清单,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8891.99元,扣除统筹支付的294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597.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50元,共计77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提供出院记录为证。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以12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认可营养天数120天,但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四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60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325680元,以每天120元、2人护理的标准计算68天(二次住院期间);以每天120元、1人护理的标准计算388天(出院后至定残日期间);以每天72元(120元×60%)、1人护理的标准计算10年。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对于护理人数、二次住院期间68天均无异议;但对护理天数、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表述“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应当从出院之日(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鉴定日(2015年9月16日),共计310天;对于部分护理依赖,应当计算至开庭之日,之后的护理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80元/天,部分护理依赖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伤后前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经计算为68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当属合理,故确定护理费为16320元(68天×120元/天×2人);“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应理解为自第二次出院后至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388天并无不当,故确定护理费为46560元(388天×120元/天×1人);因原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按照每天72元(120元×60%)的标准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78840元(365天/年×3年×72元/天×1人)。综上,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4172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63254元,原告长期在村里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故按照水电安装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631元/年,计456天,为此,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证人沈某甲、杨某甲、沈某乙、杨某乙的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村里承包别墅的水电安装工作,上述证人的证言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佐证,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456天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04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67636.34元(37173元/年×17年×0.74),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37173元/年计算。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原告主张37000元。被告人保吴江支公司认可1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2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但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交了定损单、定额发票为证。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对财产损失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原告主张4780.52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为证。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对鉴定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对于鉴定费4780.52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前鉴定费损失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杨金表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5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6000元,小计18447.99元;护理费141720元、误工费30400元、残疾赔偿金46763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200元、交通费800元,小计662756.34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682104.33元。鉴定费4780.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车号为苏E×××××轿车在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已就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在原告前期医疗费中先行赔付,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直接由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进行赔付;原告死亡伤残项目的损失(662756.34元)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9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10900元。其次,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的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共计571204.33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钮方荣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钮方荣应对571204.33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42722.6元。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342722.6元。综上,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3622.6元。本案中,被告钮方荣垫付了282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免讼累,原告应返还的款项由被告太保吴江支公司在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代为返还被告钮方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金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53622.6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杨金表425422.6元,给付被告钮方荣2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5元,鉴定费4780.52元,合计6605.52元,由原告负担2642.22元,由被告钮方荣负担3963.3元,被告钮方荣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良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