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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新欣与李长宏、柴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新欣,李长宏,柴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新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长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柴侠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新欣因与被申请人李长宏、柴侠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新欣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为交通事故,柴侠飞倒车时将李新欣撞伤后逃逸,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赔偿标准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赔偿;三、案件受理费缴纳比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虽然是机动车在停车场内发生,但事故原因是由于李新欣为阻止车辆开动,将腿放置在车辆的右前轮下而导致轧伤形成的,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特征,经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健康权纠纷正确。李新欣为阻止李长宏离开,在柴侠飞启动车辆后,明知车辆会开动的情况下,将左腿放置在车辆右前轮后,做出的是一种危险行为。李新欣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能判断出车辆开动即会被轧伤的危险,但对危险发生不是去规避,而是将左腿放在右车轮后主动增加风险,主观上轻信危险不会发生,对事故结果发生持有放任的态度,属于放任的故意,对腿被轧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二审判决李新欣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主张此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柴侠飞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适用标准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李新欣自行委托牡丹江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博爱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150号司法鉴定书,此鉴定书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李新欣并非工伤,故其主张应适用此鉴定为赔偿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案件受理费缴纳的问题。因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李新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新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凤良审 判 员  孙仕富代理审判员  王雪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璞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