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李某甲、李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肖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786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琳)。被告:李某乙。被告:肖某。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涛、单梅,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波与被告李某乙、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5日,原告王某甲给被告李某甲下彩礼36000元,衣服款6000元,猪肉款1200元,烟酒款500元,果品款500元。后来,原告王某甲又给被告李某甲买了价值2500元的戒指一枚、价值1000元的相机一部。现在被告李某甲不同意这门亲事,原告方就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但被告方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6000元、衣服款6000元、猪肉款1200元、烟酒款500元、果品款500元、戒指款2500元、相机款1000元,共计47700元。三被告辩称,1、原告方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李某甲不叫李琳。被告方也没有见原告方的钱。2、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相处的过程中,原告王某甲说在县城买房、买车,到现在都没有实现。后来,原告王某甲主动表示与被告李某甲不合适,原告王某甲在婚约解除中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5日举行订婚仪式,当时原告方通过媒人李绍英、仵秀英送给被告方彩礼现金36000元。2015年农历12份,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后来,原告方向被告方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方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解除后,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的彩礼应当返还。2015年3月5日,原告王某甲订婚时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36000元,现在婚约已经解除,被告方再占有原告方的彩礼没有理由,应当把彩礼退还给原告方。由于被告方对婚约的解除负有一定的责任,返还的数额应适当减少,以减少10%为宜,即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方32400元(36000元-36000元×10%)。原告方诉求中所说的衣服款6000元,是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让被告方购买的衣服,衣服属于消耗品,本院不予支持。猪肉款1200元、烟酒款500元、果品款500元、戒指款2500元、相机款1000元,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现金324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庆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