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行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徐立新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初219号原告徐立新。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地址武汉市汉口新华下路特八号。负责人许光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文锦,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地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5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勇,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陶晓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立新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建设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1日、14日,被告区政府和被告区建设局分别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而本案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区建设局的级别管辖应为基层法院,本院受理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特提出管辖异议,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区建设局,行政复议机关为区政府,且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立案受理违反了级别管辖的上述规定。据此,两被告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判长 殷耀德审判员 罗东辉审判员 俞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洁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