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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5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秦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5民初261号原告秦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二个小孩,大儿子王某乙2000年出生,二儿子王某丙2004年出生。因两人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已分居三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大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二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房子田土王某乙、王某丙各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原、被告及婚生子王某乙、王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王某甲未答辩。被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民政局和公安机关在其职能范围内出具的有效书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在外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现在外务工。××××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丙,现在来凤读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共同抚养、教育,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达17年,可见原、被告婚后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已分居三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