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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志兵,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男。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郭珊珊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15年5月底,原、被告经网恋相识,2015年6月9日在澧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暴力倾向。目前,原、被告已分居两个月有余。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证人潘能凤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公安机关和民政机关依职权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未出庭的单一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5月底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6月9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16年1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处,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结合,虽系再婚,但双方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多些包容,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同时,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