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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肖文德、韩月华与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德,韩月华,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328号原告肖文德,男,汉族。原告韩月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文德(特别授权),男,汉族。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强,平昌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作洪,系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文德、韩月华诉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德、原告韩月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肖文德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强、被告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作洪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德、韩月华诉称:被告华阳公司在平昌县驷马镇解放街从事商品房开发、修建、销售,其项目负责人董琢玉于2013年1月27日与原告订立《商品房申购协议书》,约定购买其开发修建的二栋A单元六层商品房一套(面积113平方米),并由被告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却一直未交付房屋,后双方多次交涉无果,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情况下进行违法修建并以欺诈手段对外销售已构成侵权,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申购协议书》无效,并由被告按���议第5条约定双倍返还已缴申购金叁拾贰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建房销售所致原告损失壹万元。被告华阳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未签订《商品房申购协议书》,其与董琢玉订立的协议系董琢玉个人行为,且该购房款也系董琢玉个人收取,未进入被告的财务专用账户,故该房款应由董琢玉实际予以返还。2.被告从未在驷马镇解放街进行商品房的开发、销售,虽被告向董琢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对董琢玉的委托授权不明确且授权内容未实际履行。综上,被告华阳公司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文德、韩月华与董琢玉于2013年1月27日订立《商品房申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申购人(肖文德、韩月华)申购开发商(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平昌县驷马镇老街(项���名称:金鑫商业步行街)二栋A单元六层(约定建筑面积113平方米)房屋一套,单价2000元/平方米,总价226000元,申购金为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陆仟元。申购金缴纳方式:先付陆万元正,分三次付款;二次付款,主体完工付80%。同时约定:开发商办理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申购方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申购协议自动作废,申购金自动转入购房款;在《申购协议书》有效期内,开发商不得将该套房屋再另售他人。否则,申购人有权要求开发商按已缴申购金的2倍返还。项目授权委托代理人、经办人董琢玉、申购人肖文德、韩月华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向董琢玉缴纳购房款6万元,并由董琢玉出具收据,载明“平昌县驷马镇商业步行街收肖文德、韩月华购房款60000元,事由:二号楼A.六楼,单价按1900.00元决算,总价214700.00元。董琢玉2013年元月27日。”。2014年,原告再次向董琢玉缴纳购房款并书立收据,载明“收据肖文德收到购房款100000元。经办人董琢玉2014年1月22日。”。后原告所申购房屋竣工,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诉讼来院。同时查明:1.2012年10月15日,董琢玉向县建设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组递交申请,申请对位于驷马镇解放街(占地1534.8平方米)的商住房,按县政府对建设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后董琢玉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10月14日向平昌县规划管理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间缴纳罚没处罚44727.20元,但该涉诉房屋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2.华阳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申明:我周作洪系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董琢玉同志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司办理的金鑫小区商业步行街相关事务。特此委托”,董琢玉在委托书上签字、法定代理人周作洪、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3.华阳公司向董琢玉出具授权委托书后,至今未终止或解除对董琢玉的授权委托权限。4.《商品房申购协议》中的位于驷马镇老街(项目名称:金鑫商业步行街)二栋A单元六层(约定建筑面积113平方米,单价2000元/平方米,总价226000元)房屋一套,与2013年1月27日董琢玉向原告书立收取购房款收据上载明事由即二号楼A.六楼,单价按1900.00元决算,总价214700.00元的房屋,系同一标的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商品房申购协议》、收据、平昌县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华阳公司资质证书、授权委��书、申请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华阳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授权董琢玉委托代理权限后,董琢玉即与原告肖文德、韩月华订立《商品房申购协议》并收取购房款,同时向平昌县规划管理局申请对涉案商品房屋占地面积要求办理手续。且庭审中,“问:原告,申购协议书及收据上为何没有加盖华阳公司印章?答:华阳房产公司在驷马镇开发,政府是发了公告的,且到处都可见华阳公司的牌子。董琢玉在卖房时介绍说,房产证和土地许可证均由华阳公司在办理。”。同时,被告华阳公司在向董琢玉出具授权委托书后,至今未解除或终止其委托代理权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董琢玉与原告订立协议及收取房款的行为系在被告授权范围内进行的代理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归属于被告华阳公司。原告与被告授权代理人��琢玉签订的《商品房申购协议》,协议中对房屋坐落位置、建筑面积、单价及付款方式均作出了约定,且原告于协议订立当日及2014年1月分两次向被告授权代理人董琢玉支付购房款,并由董琢玉出具收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肖文德、韩月华与被告授权代理人订立的《商品房申购协议》已包含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授权代理人董琢玉已实际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故该《商品房申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本案涉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申购协议》无效,现原告主张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华阳公司负有返还原告购房款的义务。因原、被告间订立的协议系无效协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协议约定双倍返还购房款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违法建房销售所致损失10000元,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客观存在,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文德、韩月华与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订立的《商品房申购协议书》无效。二、限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文德、韩月华购房款160000元。三、驳回原告肖文德、韩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清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姝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