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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滦南县坨里镇常旺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赵民腾、赵民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坨里镇常旺庄村村民委员会,赵民腾,赵民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871号原告:滦南县坨里镇常旺庄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滦南县坨里镇常旺庄村。法定代表人:赵俊波,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亚卿,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民腾,农民。被告:赵民生,农民。原告滦南县坨里镇常旺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民腾、赵民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滦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宝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坨里镇常旺庄村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赵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卿、被告赵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民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度,被告赵民腾承包了村集体土地5.94亩,每亩承包费450元,共计承包费2673元,被告赵民腾本年度将该土地流转给被告赵民生,为此,二被告尚欠2014年度承包费,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为保护村集体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村集体土地承包费2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民生辩称,原告方欠我的利益找补钱。因此我没有交承包费。被告赵民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度,被告赵民腾承包了村集体土地5.94亩,每亩承包费450元,共计承包费2673元,被告赵民腾于本年度将该土地流转给被告赵民生,尚欠2014年度承包费人民币2673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赵民生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民生给付承包费人民币2673元。庭审中被告赵民生辩称其以原告方没有退还其利益找补钱为由,没有交承包费。但就此主张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民生对拖欠原告承包费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催缴通知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赵民生对拖欠原告方承包费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不缴纳承包费的理由是原告方没有退还其利益找补钱。被告赵民生就此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赵民腾实施土地流转的行为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具不承担缴纳承包费的法律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故此,原告方要求被告赵民生给付土地承包费人民币267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民生给付原告滦南县坨里镇常旺庄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2673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民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宝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