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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01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雷励,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昌吉市宁边路(工行二楼20区3丘***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天,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叶,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慧杰,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向阳路南段桂花苑小区西门南侧。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昌民二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新23民申字第18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昌吉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云天、孙叶,被申请人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再审请求:一、判令原审被告偿付拖欠混凝土款2097725元,延期付款调差款258380元,赔偿金8904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审原告为原审被告承建的昌吉市中央商务区豫能大厦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订立后原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2014年共计供货总价值4597725元,但被告陆续付款2500000,尚欠2097725元未付,原审判决对申请人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调价款未予支付,对申请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调价款认定属于违约金条款,从而认定申请人重复主张违约金而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错误的,申请人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逾期付款则在结算时被申请人不享受优惠单价而按原价结算,是对被申请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享受优惠单价结算所作的一种附条件,当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按优惠价结算的条件不成就,其只能按原价结算,这种约定并非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审判决以申请人所主张的违约赔偿金属违约金并酌情予以降低的认定也系错误的,申请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一方违约需支付赔偿金,赔偿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的20%,表明对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是赔偿损失,而并非支付违约金,故原审原告提出上述请求。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申请再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2015)昌民二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已申请执行,被告与原告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混凝土款2152415元,延期付款调差款258380元,违约赔偿金8904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为甲方承建的昌吉市中央商务区豫能大厦工程供应标号为C15(单价230元)、C20(单价250元)、C25(单价270元)、C30(单价290元)、C35(单价320元)、C40(单价350元)、C45(单价390元)、C50(单价430元)的混凝土,约2万立方米,此价格为二级配入模价,一级配在原有基础上上浮10元/立方米;2、每月25日前对账,第一次付款乙方供砼到12层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砼款的20%,第二次付款2014年11月10日前再付到总货款的30%,第三次主体封顶一个月内付到总货款的80%,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砼款;3、甲方指定程海常、杨宗合、李梦宇、陈发生、张朝辉、杨计锁、秦法申为施工现场签票人,负责验收乙方出具的混凝土运送单上签字,其签字的混凝土运送单作为收货凭证及结算依据,该指定人在乙方所办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结算、承诺、变更合同等手续),甲方都予以认可有效,其中任何一人签字的发料单均为收货凭证及结算依据;4、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计算方法为:合同约定货款总值的20%;5、此合同价为优惠价,优惠价前原价格为C15(单价250元)、C20(单价270元)、C25(单价290元)、C30(单价310元)、C35(单价340元)、C40(单价370元)、C45(单价410元)、C50(单价450元),若甲方按期付款,无违约,则按合同优惠价结算,若甲方违约,则取消优惠,按优惠价前原价格重新结算,同时甲方需按合同第十五条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经7次对账确认供货量及价款,并签订7份对账单,其中一份对账单上仅有杨宗合签名,其余6份对账单上有杨宗合及程海常的签名,签名处均备注”方量属实、红票收回”,7份对账单确认原告累计供货13391立方米,合计4597725元,其中2014年为5份对账单,供货量为12919立方米,合计4452415元,2014年最后一份对账单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供货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万元,尚欠2097725元,因其余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97725元、违约赔偿金274936.63元;二、驳回原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2014.8.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合同约定第十七条和十五条对延期付款调差款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审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第15条、17条是对延期付款调差款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双方且已履行完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商品砼对账单七张,证实2014-2015年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量为13391立方米,共计4597725元,对账单上被告方签字的杨宗合与程海常为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孙叶是我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审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对帐单金额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和解协议一份、收据三张,拟证实本案涉及的纠纷已经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双方对原判决没有异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已经按和解协议支付了全部案款。原审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只是对2015昌民二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的部分没有异议,而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未支持的部分其存有异议,故申请再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混凝土立方体检验报告各一份,拟证实工程主体封顶的时间是2015年8月24日,原审原告质证后,对验收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工程主体封顶的具体时间,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2016)新23民申18号案卷中的立案审查信息表及原审原告民事再审申请书、询问笔录,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昌民二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97725元、违约赔偿金274936.63元;二驳回原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均未上诉。后原审原告申请执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载明执行依据为(2015)昌民二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额2411808.16元,以上含判决书中的货款2097725元,违约金274936.63元,诉讼费12891元,执行费26255.53元,原审原告放弃执行案款中的10万元,原审被告分三批次分别向原审原告支付100万元、80万元、511808.16元,若原审被告未按以上还款期限支付,原审原告即向昌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履行的款项及放弃的10万元案款及逾期利息,后原审被告在2016年1月15日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原审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申诉审查阶段,因原审被告未到庭,未发现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二审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裁定指令昌吉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原告申请执行后,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执行的依据并不是原审判决,而是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属于执行阶段的问题,不属于审判阶段解决的问题,法院已经无权对原判决进行监督,只能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监督,因而本案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因在立案审查阶段未发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再审中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了该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之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娜审 判 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