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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3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南京戴卡华舜轮毂有限公司诉上海天地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戴卡华舜轮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X区XX楼XX室。法定代表人周国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如,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明,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朱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东明,上海天地涂料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南京戴卡华舜轮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卡华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地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原告天地公司以被告戴卡华舜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为15010106);2、被告戴卡华舜公司支付其货款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3、被告戴卡华舜公司支付其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天地公司在原审中撤回该利息诉讼请求)。被告戴卡华舜公司在原审辩称,解除合同及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其没有违约,故不应承担利息。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开始,双方当事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每年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戴卡华舜公司向天地公司购买涂料等货物等。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9月30日,戴卡华舜公司向天地公司出具询证函,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戴卡华舜公司累计欠结天地公司货款1,566,620元。2015年10月28日,戴卡华舜公司支付天地公司66,62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2015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到期,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天地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戴卡华舜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天地公司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18日判决:一、解除天地公司与戴卡华舜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为15010106);二、戴卡华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地公司货款1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戴卡华舜公司负担。戴卡华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在戴卡华舜公司应付150万元货款中扣除20万元保证金。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戴卡华舜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接到天地公司员工来电,称其已向法院起诉,并称法院已经安排于12月7日调解。戴卡华舜公司于12月7日前往原审法院调解,因调解不成,原审法院当天开庭。原审法院未提前送达起诉状副本,未给予戴卡华舜公司答辩期间,未于开庭前三日送达传票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二、天地公司提供的油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查清。被上诉人天地公司答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戴卡华舜公司在业务往来中从未提出质量异议,故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戴卡华舜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购销合同、工艺路线通知及分供材料清单,证明戴卡华舜公司使用的对应油漆是天地公司提供的编号TD系列;二、问题说明、案外人与戴卡华舜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掉漆抱怨汇总及检测报告,证明天地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天地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中购销合同及分供材料清单认可,工艺路线通知不认可;证据二不予认可,戴卡华舜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是,上述证据证明天地公司向戴卡华舜公司供应TD系列油漆产品,但不足以证明天地公司提供的油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天地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地公司与戴卡华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现戴卡华舜公司对天地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故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戴卡华舜公司以天地公司提供的油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在应付货款中扣除20万元保证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用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开庭,戴卡华舜公司亦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行使了诉讼权利,因此,原审审理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戴卡华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戴卡华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南京戴卡华舜轮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韩朝炜审判员  朱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