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肖某林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刑初65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林,男,生于1976年6月10日,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4月11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30日中午,肖某林喝酒后无证驾驶川SG4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清溪场镇至龙凤乡方向行驶,14时许,行经清溪场镇刘家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方某兵驾驶的渝BS3X**重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川SG4X**车、渝BS3X**车受损,川SG4X**车乘人陈某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肖某林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8mg/100m1;陈某兵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某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林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肖某林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陈以兵自愿谅解被告人肖某林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林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林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虹霓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