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范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810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希伟,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后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带走个人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深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夏某乙。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翠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