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娟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娟,胥前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娟,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曾因卖淫于2007年12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收容教育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胥前佳,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娟、胥前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3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娟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孙娟、原审被告人胥前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孙娟、胥前佳伙同刘×(男,29岁,湖南省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5年7月18日由胥前佳携带藏有毒品的双肩书包从湖南省常德市出发前往北京市。孙娟于2015年7月19日8时许自湖南常德致电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家园楼下的便利店老板,委托该店老板代其收取他人送至的书包,便利店老板表示同意。后胥前佳于当日上午10时许将藏有毒品的双肩书包放于本市朝阳区某家园的便利店内,等待孙娟接收。被告人胥前佳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后其带领民警在便利店内将双肩书包起获,包内其装有白色晶体1包,净重68.96克,红色药片1包,净重0.82克。上述物品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前者含量为71.91%),现已被收缴。被告人孙娟于2015年7月2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家园楼下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胥前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孙娟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收容教育决定书等,以及被告人孙娟的供述中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的部分。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娟、胥前佳无视国法,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数量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娟、胥前佳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胥前佳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胥前佳、孙娟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孙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胥前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孙娟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未参与预谋,对背包中藏有毒品并不知情,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孙娟所提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及胥前佳均能证明孙娟与二人共同运输毒品的事实,陈×的证言亦能佐证孙娟系内藏毒品双肩包的接收人,上述言词证据与孙娟手机的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孙娟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娟、原审被告人胥前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共同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的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孙娟、胥前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孙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亚莉代理审判员 王曼斐代理审判员 孙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鹏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