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彭宗宝与洪喜、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宗宝,洪喜,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340号原告:彭宗宝。委托代理人:胡德根,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喜。被告: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洪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雪莲。原告彭宗宝诉被告洪喜、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栗艳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根和被告洪喜、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宗宝诉称:被告洪喜作为被告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于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7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用于购买公司原材料和建设职工住房。且两笔款项均转入被告洪喜个人账户,当时约定一个月还款,月利率4%。但是被告不守承诺,至今只支付了少许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项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000000元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另一1000000元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购买原材料为由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洪喜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证据3、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一份及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支出80万元、2014年7月28日支出20万元,2014年7月28日支持75万元,共计175万元,还有25万元的凭证暂时找不到了。被告洪喜和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数额无异议,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利息应当按照法律标准计算。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可,故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洪喜系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3日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30日,从2014年4月23日到2014年5月22日。2014年7月28日因建公租房,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30日,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且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40‰,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彭宗宝与被告洪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本案所涉两笔款项共计2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洪喜和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已经明确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依法予以核减,本院酌定为月利率20‰。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元利息应当从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喜和安徽洪氏服装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彭宗宝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另一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栗艳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