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三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高嫄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高嫄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三初字第239号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西路中汇大厦10楼1009号。法定代表人赵俊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公司副经理。被告高嫄嫄,男,汉族,1988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嫄嫄汽车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嫄嫄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车号为豫L×××××号车,日租金240元,担保人汤俊生。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将车提走。被告共向原告交押金9000元。2014年5月26日押金用完,高嫄嫄和汤俊生一起将车开到翟建华的汽车修理厂,翟建华却以汤俊生欠他钱为由不归还车辆。后原告与翟建华协商,原告以18000元的价格将车从翟建华的修理厂提走。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275天,被告高嫄嫄共欠原告租金66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如因本合同产生纠纷,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租赁费6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嫄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马莉所有的豫L×××××号车租给被告高嫄嫄,约定日租金240元,担保人汤俊生。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高嫄嫄将车开走。被告高嫄嫄共向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纳押金9000元,押金用完后,被告既不向原告加付押金又不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现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高嫄嫄支付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共66000元。另查明,被告高嫄嫄已缴纳的9000元押金冲抵了38天租车费,即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租车费,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9月原告将车收回后的租车费被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租赁合同一份、验车单一份、被告高嫄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高嫄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审批书一份、豫L×××××行车证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嫄嫄之间所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其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嫄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实际用车期间的租金,冲抵被告已缴纳的9000元押金后,被告高嫄嫄应支付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租车费共计56880元(237天×240元∕天),其后的租金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嫄嫄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6880元。驳回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漯河市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8元,由被告高嫄嫄负担1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