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0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常绪成与李世杰、石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绪成,李世杰,石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03043号原告常绪成,男,汉族,1958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冠洲,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杰,男,汉族,1978年4月2日生。被告石海霞,女,汉族,1974年8月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负责人陈洪,任经理。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绪成因与被告李世杰、石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绪成及委托代理人马冠州,被告李世杰、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海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绪成诉称:2015年10月12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世杰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直行至世纪大道交叉口处往左转弯时与原告常绪成骑电动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直行相撞,造成常绪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世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绪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沪C×××××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224.81元、误工费14307.16元、护理费144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513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7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178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25158.54元。首先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不足的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世杰辩称: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诉请的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石海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常绪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保单两份,证明沪C×××××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增值税发票两份,门诊票据四份。证明原告常绪成受伤情况及门诊、住院医疗费用21224.8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需一人部分护理,护理期限为150日。(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77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交通费1178元。(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8)常绪成户口本一份、售房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一代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资为200元/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常绪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医疗费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庭前未见到鉴定材料,请法院预留时间予以审核,待审核后再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显示被抚养一个人,不能证明抚养人数。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需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且其母亲是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人民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对证据(8)中户口本无异议,对售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内容房屋不是原告用于居住的,首先双方主体不合法,其次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变更登记,该房屋面积为1199.03平米不合理。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原告下岗至今已经有十余年,不能证明其在下岗之后是否继续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对一代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单方的证人证言,没有提供其他任何的书证或者物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具体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另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伤残检查受理前一日即2016年1月12日,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请法院按照标准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应提供具体的抚养人数证明及与被抚养人的亲属关系。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电动车损失无证据提交,不应支持。被告李世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李世杰、石海霞、人民保险公司均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常绪成提交的证据(1)--(5)、(7)、(8)及证据(5)中户口本、证据(10)中的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内容,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常绪成提交的证据(10)中原告工资为200元/天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12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世杰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227省道由西向东直行至世纪大道交叉口处往左转弯时与原告常绪成骑行电动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直行相撞,造成常绪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封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绪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沪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常绪成到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26日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2015年11月15日原告从新乡市中心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共计34天,在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03.84元(原告未主张),被告李世杰已全部支付,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9705.61元。原告因疗伤花费门诊费用1329.8元,院外购药费用19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7日对原告因涉案事故所受之伤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常绪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系下岗职工,非农业户口,且在封丘县城关镇古玩市场居住。其被抚养人为母亲季某,生于1929年9月9日,现年87岁,需抚养5年。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从事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97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原告兄妹五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常绪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李世杰虽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其所驾车辆投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本案所涉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世杰应承担事故责任的80%,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标准及上述认定事实,原告常绪成因涉案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225.41元(19705.61元+1329.8元+190元),但原告主张21224.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应为612元(34天×18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680元(20元×34天)、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0.1)、误工费15908.71元(38971元/年÷365天×149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的天数)】,但原告主张14307.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李世杰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216.92元(30864元/年÷365天×34天+30864元/年÷365天×150天×1人×5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5.4元(17154元/年×5年÷5人×0.1)】,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转院确已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516.8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绪成10000元,剩余12516.8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0013.45元(12516.81元×80%)。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391.48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李世杰按事故责任责任比例的80%承担2000元(2500元×80%)。被告石海霞在涉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常绪成各项损失共计101404.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赔偿原告常绪成各项损失共计101404.9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世杰赔偿原告常绪成鉴定费共计2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常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世杰负担1840元,原告常绪成负担46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西娟审判员 李秋香审判员 王继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卜令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