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三凡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XX开发区XX区XX号,主要营业地江苏省南京市XX大道XX号XX园区XX楼XX楼。法定代表人倪孝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卞阳,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三凡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XX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栋。法定代表人俞建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菁,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XX镇XX村XX号。法定代表人叶文强,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叶文强,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XX镇XX村XX号。再审申请人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三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凡公司)及一审被告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叶文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其与旭日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等民事责任确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阳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三凡公司提交意见称,阳江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对合同当事人而言,合同上加盖公章,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所订立合同的要约、承诺阶段的完成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从而标志着合同经双方协商而成立,并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基于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阳江公司下属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分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乙方一栏加盖了公章并指定收货地址为涉案工程地址,阳江公司辩称沧州分公司所盖公章只是起证明作用,但沧州分公司在盖章后并未作任何说明,也未在合同上注明其为“证明人”、或者“在场人”等字样,在阳江公司未对其辩称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沧州分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其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且涉案合同订立后,沧州分公司又自其银行帐户汇款给三凡公司,并注明为押金,此举表明沧州分公司参与了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也使三凡公司有更充分的理由相信沧州分公司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三凡公司起诉要求阳江公司与旭日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等民事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其他争议事项,即涉案合同租赁物数量的确定;本案违约金适用标准的确定;叶文强的责任承担等,一审法院在作出认定和判决时,已充分阐明了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所作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应予确认。一审判决后,阳江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已接受和服从一审判决。现阳江公司申请再审坚持认为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确属错误等,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加以佐证,且其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阳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玉琴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审 判 员 顾恩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