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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高秀荣、高秀华等与王凤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明,高秀荣,高秀华,高海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涛,农民。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敬敬,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凤明因与被上诉人高秀荣、高秀华、高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荣、高秀华、高海涛一审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门桂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门桂欣受伤后死亡。因现场变动,无监控录像,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153901.10元。被告王凤明一审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被告与门桂欣没有发生碰撞,没有形成交通事故,双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门桂欣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方予以返还,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3日7时40分许,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称:在青州市高柳镇许王村南北路上,有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与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要求勘查现场。公安交警部门办案人员及时赶到事故现场,发现现场已无事故车辆,双方车辆均已离开现场。公安交警部门扣留被告王凤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以及门桂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并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三轮摩托车和人力三轮车的接触部位进行鉴定。受害人门桂欣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伤情为:呼吸循环衰竭(中枢性)、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外伤性牙折断、软组织挫伤等。门桂欣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2015年6月5日,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受理检验,于2015年6月8日出具鉴定书,认定:门桂欣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于2015年6月3日、5日、10日分3次对被告王凤明进行了询问,被告王凤明承认:2015年6月3日,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到青州市高柳镇许王村赶集卖豆角;7时30分许,被告沿集街由南向北挂一档行驶,突然路西边一个卖水果的向他摆手喊他,说他碰到了一个老妈子。被告赶紧停车,发现骑人力三轮车的门桂欣头朝西歪倒在其身后1米半左右的地上。周围的人叫被告先打120救人,被告借用别人的手机打了120,但没打110报警电话。因修路堵车,耽误时间,又由门桂欣家属找了一辆面包车,送门桂欣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被告支付租车费100元。在医院的时候,被告又给门桂欣家属交了4800元医疗费。骑人力三轮车的门桂欣也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是从门桂欣西侧过去的。旁边的人说人力三轮车歪倒在被告车的绳子头上了。被告车厢前边的豆角是一把一把捆起来放着,右后边放了一只筐。筐是南北向放着,筐的头上有个把,被告用一条一米半左右的绿绳子封着,系在车厢的护栏上。出事后,在被告车厢右后侧,顺着护栏有段三十公分的绳子头。被告从门桂欣所骑人力三轮车左边的车把上弄下了一段绳子头。被告叫别人打电话让他儿子的舅舅王同开把车上的豆角卖了,共卖了208斤。2015年6月26日,公安交警部门询问王同开,王同开陈述:当时,同村的一个妇女给村文书打电话,村文书又给王同开打电话,说被告在许王村集上碰着了个人,叫他赶紧到集上看看。王同开赶到后,被告的三轮摩托车已经推到巷子里去了,同村的妇女给了被告的车钥匙,叫王同开把车上的菜卖了。王同开卖完菜后,把被告的三轮摩托车骑回了家。王同开给被告放车的时候,车上只有一个筐,在筐里放着1根1米左右的绿绳子头。王同开刚去的时候,这段绳子头在车的右侧栏杆上栓着。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其他人员,均不能证明被告和门桂欣发生了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王凤明驾驶的无牌照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前挡板左侧损坏断裂,左前护杠端部有碰擦痕迹,离合手柄断裂、车厢有多处擦痕。门桂欣驾驶的红色人力三轮车货厢右侧有擦痕,车身左侧有倒地擦痕。根据上述证据,无法确定摩托车和三轮车的接触部位。2015年7月2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未找到事故现场的目击证人,因现场变动,当事人门桂欣死亡,现场无监控录像,致使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庭审中,被告王凤明承认出事时,其车上的绳子挂在门桂欣所骑人力三轮车的车把上,但不承认与门桂欣发生了交通事故。当天天气很好,地面是水泥的。另查明,受害人门桂欣出生于1944年6月30日。原告方是门桂欣的近亲属,高秀荣是其长女,高秀华是其次女,高海涛是其儿子。被告是其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2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护理费108.72元(54.36元/天×2人×1天)、死亡赔偿金106938元(11882元/年×9年)、丧葬费29689.5元(59379元/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9.24元(54.36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18246.38元,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06938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标准有误,数额应为26230元(52460元/年÷2)。原告方主张的证据不足和需自由裁量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认可被告支付租车费100元、医疗费4800元,共计49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32.55元/天)、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21.81元/天),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原告方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车票、公安交警部门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门桂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纵观公安交警部门的全部卷宗材料,完全能够排除第三人涉嫌与门桂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众所周知,三轮车在平坦道路上行驶是最平稳的。门桂欣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在人群拥挤的集街上,就当时的天气、路面状况而言,根据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门桂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几率几乎为零。即使门桂欣不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亦应当不至于造成颅底骨折、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外伤性牙折断等严重创伤。门桂欣受伤后,被告王凤明为其支付抢救租车费、医疗费,如果不是被告王凤明造成的伤害,被告王凤明的上述行为,有悖于常理。基于被告王凤明的自认,综合其他证据材料,通过逻辑推理和常理分析,被告车厢右后侧封筐的绳子缠绕门桂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的左车把,具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高度盖然性,推定受害人门桂欣驾驶人力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王凤明封筐的绳子不牢固,属于疏忽大意,未对他人安全尽到注意义务。门桂欣驾驶人力三轮车正常行驶,被告王凤明车上封筐的绳子缠绕到其车把上,纯属意外。据此,被告王凤明理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51414.38元。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酌情认定原告方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489.24元(54.36元/天×3人×3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方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157203.62元。被告王凤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凤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确定被告王凤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20000元;其余损失37203.62元(157203.62元-120000元),由被告王凤明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秀荣、高秀华、高海涛损失1200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7203.62元,由被告王凤明予以赔偿。扣除已支付的4900元,被告王凤明尚应赔偿原告高秀荣、高秀华、高海涛32303.62元;上述两笔赔偿款,共计152303.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高秀荣、高秀华、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原告高秀荣、高秀华、高海涛负担32元,被告王凤明负担3346元。王凤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门桂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没有发生碰撞,一审法院推定两车发生交通事故无依据,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秀荣、高秀华、高海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凤明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交警以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事故证明,经鉴定亦无法确定王凤明驾驶的无牌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与受害人门桂欣驾驶的红色人力三轮车的接触部位,但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是:王凤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其从同向行驶的门桂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西侧过去后,突然路西边一个卖水果的向王凤明摆手并喊他,说他碰到了一个老妈子,王凤明停车发现骑人力三轮车的门桂欣头朝西歪倒在其身后1米半左右的地上,由此可见,该事故的发生与王凤明驾驶的车辆在时间上、空间上均存在联系;王凤明自述“旁边的人说人力三轮车歪倒在我车的绳子头上了”,在事故发生后,王凤明自己从门桂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的左车把上解下绳子头,由此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两车之间发生过接触。结合青州公安局作出的门桂欣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王凤明驾驶的车辆与门桂欣的死亡有关。因此,王凤明上诉称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与门桂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事故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无法查清具体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判定事故两方均负有责任。因王凤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令王凤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超出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7203.62元,根据本案情况,可由王凤明承担60%,计款22322.17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责任划分的划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王凤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秀荣、高秀华、高海涛损失120000元;驳回原告高秀荣、高秀华、高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7203.62元,由被告王凤明予以赔偿,扣除王凤明已支付的4900元,尚应赔偿高秀荣、高秀华、高海涛32303.62元;”为: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22322.17元,由王凤明予以赔偿,扣除王凤明已支付的4900元,尚应赔偿高秀荣、高秀华、高海涛17422.17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37422.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被上诉人高秀荣、高秀华、高海涛负担362元,上诉人王凤明负担3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被上诉人高秀荣、高秀华、高海涛负担362元,上诉人王凤明负担30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