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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小军诉被告宁夏人人乐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军,宁夏人人乐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石小军,男,回族,生于1979年5月11日,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马东文,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人人乐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大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钢,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小军与被告宁夏人人乐购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包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1年4月,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超市供应原告自己加工生产的“家家香”水饺,截至2012年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饺款33789.30元,但被告却将应付给原告的水饺款支付给生德利公司,让原告向生德利公司追要。原告认为,原告从未授权由生德利公司领取水饺款,被告将欠原告的水饺款支付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饺款33789.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人人乐购物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石小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生德利公司之间存在包括水饺在内的食品销售合同关系,石小军是生德利公司的供应商,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人人乐公司与生德利公司之间的销售台账及结算凭证均证实水饺销售合同的主体双方是人人乐公司和生德利公司,被告与石小军从未结算过,也未以石小军名义挂过账;其次,石小军诉称其于2009年开始给被告供应水饺,而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到2008年10月22日就已经到期,个体工商户的资质已经消灭,既不具备生产资质,更不具备销售资质,属于三无食品,不具有与被告建立食品销售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要求;再次,被告与生德利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从原始凭证证实,生德利公司与被告公司的买卖合同产生的合同之债已经全部结清,石小军所持的证明是通过欺诈的方式获得,且仅是对石小军与生德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做了说明,属于法人单位出具的单方说明,并不是为被告公司设立债务的凭证,也不符合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要求,从原始的台账和结算关系来讲,该证明形成在台账和结算凭证之后,与原始证据相互矛盾,应以原始证据为准,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所证实的结算关系所推导出来的事实关系也是被告公司与生德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石小军没有任何关联性,故本案石小军仅以一张欺诈所得的证明提起诉讼,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石小军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吴忠市利通区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吴忠市利通区家家香水饺加工店的事实;三、吴忠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原件)、吴忠市购物中心记账凭证一份(复印件)、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复印件)、吴忠市人人乐销售凭证部分台账十张(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供货业务,被告尚欠原告饺子款33789.30元,且原告并未授权生德利公司代替原告收取货款,原告至今未收到货款的事实;四、(2014)吴利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发生供货业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商标注册证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家家香水饺系原告独有产品;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崇兴分理处交易凭证一份(加盖银行印章的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的有效期是2004年10月22日至2008年10月22日,而原告起诉的与被告发生供货业务时间是2009年至2011年4月,也就是说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时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经失效。对证据三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产生之初,石小军向丁大勇陈述让人人乐公司出具一张证明,他去向生德利公司要货款,并没有提出要求人人乐向其出具债务凭证,从证明产生的本意来讲,人人乐公司旨在协助石小军向生德利主张债权,并没有为自己设定债权的意思,其次,债权凭证应当是直接表明债务主体及偿付主体关系,而在该证明当中,并没有为人人乐公司设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以书证的直接意思来予以印证,从被告公司与生德利公司的结算关系,也一直是将家家香水饺包含在生德利公司供应的货物种类中,并没有单独列明是由第三方供应的,所以该证明不能作为石小军的债权凭证;对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和台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记账凭证应付账款的公司名称为生德利公司,恰恰证明就家家香水饺与人人乐产生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生德利公司,与原告所主张的其在本案当中是适格原告,是相互矛盾的,原告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提起诉讼,销售台账等都是以生德利公司名义向人人乐公司供应的,与石小军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第(2344)号民事判决书已被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规定,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判决并没有生效,所认定的事实也不是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商标注册为“石小军”,并没有“家家香”字样,与原告所诉的家家香水饺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交易凭证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收款人不是本案原告,该凭证仅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对其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记账凭证一张、银行汇款凭证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附表一张、销售台账十六张(以上证据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其中发票附表商品或劳务名称第四栏,饺子所指的就是家家香水饺,供货主体是吴忠市生德利食品有限公司,盖有该公司的印章,证实生德利公司供应的产品当中包括家家香水饺,并由生德利公司结算的事实;后面附的销货凭证(台账)是计算货款的依据,分别有2011年1月26日、2011年5月30日付款和账目明细,在销货凭证(台账)中,家家香水饺由生德利公司供应,流水台账中也记载在生德利公司名下,属于原始证据,证明被告与生德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支付给生德利公司货物款项;二、2011年4月18日记账凭证、银行汇款凭证、收条(以上证据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诉的33789.3元,被告已支付给了合同相对方生德利公司。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16张台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抗辩的与生德利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不予认可。本院庭审中责令被告提交的33789.3元记账凭证明细,原告对该明细发表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根据证据认证规则并结合本案案情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虽然已过经营期限,但能够证明原告是“吴忠市利通区家家香水饺加工店”的经营业主,能够与被告出具的“证明”中所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的证明,系被告公司出具,原告提交的吴忠市购物中心记账凭证、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吴忠市人人乐销售凭证部分台账虽系复印件,但从其提交的销售台账复印件中签单人“朱婕、陈小伟”与被告提交的销售台账上的“朱婕、陈小伟”一致,且原告提交的33789.3元的记账凭证与法庭责令被告提交的33789.3元的记账凭证明细一致,该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原、被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六,与证据一、二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且与被告存在经济往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反映的是被告与生德利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意图以该证据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且该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关联性,故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记账凭证相互印证,恰恰证明被告将应付给原告的33789.30元的水饺款支付给了生德利公司,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石小军开办经营一家水饺加工店,个体字号名称为“吴忠市利通区家家香水饺加工店”,经营范围为:速冻水饺加工、销售。被告宁夏人人乐购物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吴忠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2009年,原告开始给吴忠市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供应水饺,2012年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具体内容为:“我公司购进吴忠家家香速冻水饺3万余元,因家家香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货款汇往生德利公司,由生德利开具发票并将货款打给家家香,本公司确定此笔款已汇给生德利公司,因今日公司财务休息,不能调取详细账目,星期一再提供有关货款资料。”。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2011年4月18日的记账凭证一张和2011年3月20日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价款均为33789.30元)、销售台账十张,原告以上述“证明”及凭证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水饺款33789.30元,被告拒绝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卖方提供货物,买方支付货款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饺款33789.3元,其当庭提交的吴忠市购物中心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吴忠市人人乐销售凭证部分台账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形成有效地证据链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过买卖家家香水饺的关系,被告将应付给原告的33789.3元水饺款支付给了生德利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3789.3元水饺款;被告辩称其与生德利公司存在水饺买卖关系,与原告不存在水饺买卖关系,但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中的“家家香”系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字号“吴忠市利通区家家香水饺加工店”的简称,且“家家香”系原告注册商标,系原告独有产品,若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水饺关系,其无需向原告出具上述“证明”,原告手中也不会持有只有被告保存的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购货方记账联)及其他相关财务凭证。而且,被告以其与生德利公司发生的其他买卖关系来混同或否认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与被告自己开具“证明”中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被告提交的33789.3元的销货明细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由此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水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水饺,但被告却未支付水饺款,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客观事实。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委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人人乐购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小军货款33789.3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宁夏人人乐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