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郑再葵与沈茂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再葵,沈茂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601号原告郑再葵,云龙山管理处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新生,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茂广。原告郑再葵诉被告沈茂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再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茂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再葵诉称,被告此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43000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年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茂广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4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合计43400元。被告沈茂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沈茂广向原告郑再葵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沈茂广配偶贾秀娟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沈茂广向原告郑再葵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郑再葵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期限2015年年底前还清。以上账目饶玉兴和郑再葵二人均可来收款,2015年10月30日”,并附被告沈茂广身份证号及饶玉兴、郑再葵的电话。因被告拖欠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郑再葵主张被告沈茂广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并提供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转款记录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茂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再葵支付借款本金43000元,利息400元,合计4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沈茂广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甜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