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与马宝娟、陈磊、任二豹、咸阳聚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马宝娟,陈磊,任二豹,咸阳聚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关旺,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同蓓,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宝娟,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磊,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二豹,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聚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胡贤锋,任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宝娟、陈磊、任二豹、咸阳聚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宝娟系陕CT56**长安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宝鸡秦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2015年6月24日12时许,第一被告陈磊驾驶陕D881**东风牌重型自卸车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09省道十字,与前方等候信号的原告驾驶陕CT56**长安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马宝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马宝娟当即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脑震荡,门诊费用434元,住院费3696元,出院时建议休息两周,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CT56**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修理厂修理26天。陕D881**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00000元,保期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该车车主为咸阳聚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陕CT56**长安牌小型轿车为出租车,实际车主为马宝娟。原告马宝娟的损失有医疗费4130元、误工费5980元(230元×26天)、护理费720元(80元×9天)、营养费180元(20元×9天)、生活补助费270元(30元×9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138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扶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交警大队与被告陈磊的询问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脱审,应属免赔,但其合同并未约定,所以其辩称理由不足。原告马宝娟是出租车的驾驶人,又是所有人,其是通过营运出租车而获得收益,所以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就是其误工损失,每天应以230元为宜。原告马宝娟既要误工损失又要停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未提供被告任二豹是实际车主的证据,所以任二豹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宝娟医疗费4130元、误工费598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180元、生活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38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元,再赔偿原告6380元;二、被告陈磊、咸阳聚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宝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宝娟对被告任二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元,被告陈���、咸阳聚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原告马宝娟负担150元。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马宝娟误工费5980元无法律依据和行业标准参考,请求二审驳回其承担马宝娟误工费5980元判项;马宝娟二审表示服判;陈磊、任二豹、咸阳聚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陕CT56**长安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马宝娟受伤,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马宝娟误工费5980元无法律依据和行业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就是其误工损失错误,停运损失属间接财产损失,误工损失属人身损失,属非财产损失,故对原审上述认定予以纠正。另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马宝娟误工费5980元符合当地出租车行业驾驶员实际收入,判处适当。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其承担马宝娟误工费中包含停运损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其承担马宝娟误工费5980元判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陆新宁代理审判员 王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