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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安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周安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521号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87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3045XX。法定代表人曾祥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祥荣(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工。被告周安林,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物业公司”)与被告周安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安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华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普华物业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与XX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普华物业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服务要求履约至今,《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XX小区的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被告是铜梁县XX巷XX号(XX小区)X-X-X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0.03平方米。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和违约金共计5879.41元未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周安林支付原告物业费2400.72元、公摊费150元、违约金3328.69元,合计5879.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普华物业公司系2006年8月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铜梁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华物业铜梁分公司”)系2013年1月25日在铜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分公司,2014年8月11日普华物业铜梁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被告周安林系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XX巷XX号(XX小区)5幢13-2号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0.03平方米。2013年12月20日普华物业铜梁分公司与铜梁县XX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物业名称为铜梁县XX小区,物业类型为住宅楼物业,座落位置铜梁县XX巷XX号;第五条约定,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和重庆市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确定的原则,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无论房屋是否装修,一律按以下标准执行: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高层住宅:1-3楼0.6元/月.平方米(含3楼),3楼以上0.8元/月.平方米,商业1.50元/月.平方米,多层0.5元/月.平方米;第六条约定,公共能源费:二次供水电费、绿化用水、清洁楼梯间、路灯电费、清洁水池用水按5元/月.户收取。没有使用二次供水的按3元/月.户收取,如果业主未交纳此费用,乙方有权对未交费的终止物业服务;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贰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甲方作出续聘或选聘的决定,在甲方与续聘或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第二十条约定,本小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甲方可协助催促,不承担责任,乙方可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未交费业主收取违约金;第二十八条约定,本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2015年12月25日XX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周安林于2009年9月接房并装修房屋,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周安林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未予交纳,经普华物业铜梁分公司和原告普华物业公司书面催收后,仍未交纳。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周安林所有的房屋属于高层住宅3楼以上的住户,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欠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源费,其中物业服务费按0.8元/月.平方米计算为1920.58元,公共能源费按5元/月.户计算为120元。诉讼中,普华物业公司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未交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欠费第二个月即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普华物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重庆市房地产登记审核表、《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铜梁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XX”A2幢交房清单、交房资料移交表、业主装修施工许可证、巡逻签到表、员工每日考勤表、业主回访求助登记表、法律告知书、缴款通知书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普华物业铜梁分公司与XX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普华物业铜梁分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对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普华物业铜梁分公司依法注销登记后由原告普华物业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周安林作为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XX巷XX号(XX小区)5幢13-2号房业主,有向普华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周安林拒绝交纳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源费,尤其在原告普华物业公司书面催收后,仍不交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欠物业服务费1920.58元和公共能源费120元,故对普华物业公司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400.72元和公共能源费15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故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920.58元和公共能源费120元。关于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交纳以未交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欠费的第二个月即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普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20.58元,公共能源费120元,并支付以欠交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周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智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