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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与倪根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倪根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46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代表人许永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根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诉被告倪根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倪根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庆友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根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承保了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了被告倪根建应赔偿给陈庆友的各项损失25181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现要求被告倪根建给付原告垫付款251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7时许,被告倪根建持C1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庆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陈庆友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根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承保了被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2015年4月22日,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庆友各项损失25181元,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履行了判决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50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列证据审查后,认定其证明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倪根建持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的C1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被告倪根建的追偿权。被告倪根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垫付款25181元应当全部返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根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垫付款25181元。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根建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晓茜附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