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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仓与师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仓,师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413号原告:刘仓,男,汉族。被告:师福,男,汉族。原告刘仓与被告师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奇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仓、被告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仓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利息7680元(16000元20%24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师福辩称:2010年,原、被告合伙购买陕汽德隆货车,原告出资170000元,被告出资186000元,剩余284000元为按揭的贷款。2013年10月原告将该车以510000元卖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3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车款共计120000元,尚欠车款10000元未给付,6000元为欠款利息。后被告向原告出具16000元的欠条一份,因2010年出资时被告多出资16000元,原告也未向被告给付16000元,应与被告的欠款16000元相抵消,故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欠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1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师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的欠款已与被告的欠款相抵消,尚不欠原告的钱。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分车合同1份,证明被告欠款16000元的原因及经过。经质证,被告师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的欠款已与被告的欠款相抵消,尚不欠原告的钱,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师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流水帐1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167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刘仓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欠款是被告自行填加,原告亦未进行确认,无法证明尚欠款的事实。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原、被告合伙购买陕汽德隆货车,原告出资170000元,被告出资186000元,剩余284000元是按揭的贷款。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分车合同,合同约定:陕汽德隆货车作价510000元,该车的按揭款、剩余的所有欠款均由被告师福承担。原告将该车以130000元价格转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给付原告60000元,于2011年10月13日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2年2月25日给付原告60000元。利息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按信用社利率计算。截止2013年10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120000元,尚欠10000元未给付。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6000元的借条一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0000元为欠款本金,6000元为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基准利率为6.15%。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数额?2、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支持数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主张还款而被告未还款时,原、被告双方对前期欠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欠款本金并重新出具16000元的债权凭证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未超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可为后期借款本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的16000元,其中10000元为本金,6000元为利息。根据法律不超过年利息24%的规定,原告计入本金的利息应为3970元(10000元24%19个月26天),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应为13970元。对于原告刘仓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680元(16000元20‰24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30%-50%)标准计算。结合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本院按5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基础上上浮50%,按9.23%计算。因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确认为2578.86元(13970元9.23%÷12个月24个月,自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仓欠款13970元;二、被告师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仓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578.86元;三、驳回原告刘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仓自行负担88.80元,合计284.80元。由原告刘仓自行负担30元,被告师福负担254.80元,被告师福负担部分与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刘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辛奇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娄新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