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216号原告张某甲,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马世珍,女,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闫某甲,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冉德清,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世珍、被告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冉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5月27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6日生于一女,起名闫某乙,2013年10月23日生育一男,起名易某甲,由被告姐姐闫某丙收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至生育二胎前关系一直都较好,但自生与二胎后,不断发生矛盾并争吵,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让原告感到恐惧。现原、被告夫妻确已破裂,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闫某乙归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张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闫某丁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吵架打架,被告还对原告动过刀的事实;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闫某甲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15年3月份开始夫妻关系不和,多次吵架打架的事实;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姐姐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4月被告将原告打伤后把原告送回娘家,后来多次殴打原告并割伤原告的事实。被告闫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情感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在生活工作上都有上进心,夫妻关系很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证据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关于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证据与当事人陈述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与当事人陈述事实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5月27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同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起名闫某乙。2013年10月23日生育一男,起名易某甲,由被告姐姐闫某丙收养。2015年3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了一儿一女,夫妻间建立了深厚感情。虽近来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庭审中,被告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愿,只要双方注意加强沟通,彼此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克服自身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缓和并改善的。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亚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证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