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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某1与苏宜勇、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苏宜勇,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1649号原告:吴某1,女,199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法定代理人:吴某2,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海韵,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宜勇,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被告: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富华道西。法定代表人:黄焕球,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83号。负责人:邹永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中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炎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01-06号商铺1、2层。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53楼01房。负责人:何永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何灿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龙程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冰冰,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光华南路151号中燃大厦十楼。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榆雄,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1诉被告苏易勇、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中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险阳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深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人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恢复审理。原告吴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韵、被告天安财险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丽莎、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被告华安财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榆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易勇、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地财险中山公司、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深圳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诉称:被告苏宜勇于2015年3月18日16时10分驾驶大客车粤T×××××与吴木秀驾驶的小货车在G15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3301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是车上乘客,详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就医于广东省阳西惠民医院,住院17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九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47元、误工费3400元(司机,200元/天×17天)、护理费2759元(服务业平均工资58431元/12月/30天×17天)、生活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共1370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苏易勇、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连带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苏宜勇不作答辩。被告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所有的粤T×××××号车辆在大地财险中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大地财险中山公司承担赔偿。2、在事故后原告吴明传、吴木秀、李亚燕、吴文财、吴木林、吴某1住院期间我方给予垫付医疗费共3万元,对于六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包含了我司垫付的费用,应给予扣减。3、在事故后原告吴明传、吴木秀、李亚燕、吴文财、吴木林、吴某1住院期间我方给予垫付医疗费共3万元,对于六个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包含了我司垫付的费用,应给予扣减。3、在事故涉及七车碰撞,虽我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无责赔偿的规定,无责任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有无责任赔偿的义务,规定每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其余无责任车辆的保险人为本案的另一被告。4、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我司认为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误工时间、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诉求过高,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计算其住院期间天数;营养费没有遗嘱证明,没有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交通票据,酌情认可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中山公司不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粤S×××××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粤S×××××号车辆在2015年3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没有与粤B×××××号车辆发生碰撞,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举证粤S×××××号车辆的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3、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我司的答辩意见后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4、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财险阳江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司所承保的被保险车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我司不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深圳公司辩称:经查询承保系统,发现粤B×××××车没有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案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粤A×××××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在本案中,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需案件李繁提供驾驶证、行车证给我司审核,若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为保险责任的免除范围,请法院依法核实李繁的驾驶资格。因多次联系李繁,但因各种原因我司暂无法查勘到标的车,无法核实事故车辆即为投保车辆,待答辩人核实其发动车号码及车架号码后,方可确定是否属于同一标的车。依据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粤A×××××车辆有与搭载吴某1的粤B×××××车辆有发生碰撞,而依据李繁向答辩人陈述,粤A×××××车辆事故发生时位于第一位,而被告苏宜勇是追尾其余六辆车辆,答辩人为最多仅有一辆车辆与粤A×××××车辆发生碰撞。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所乘坐的车辆是否与我司承保的AMB802车辆发生碰撞,若存在碰撞,那么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有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医疗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财产限额100元。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我司的意见是:1、关于医疗费2847元,我司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司不同意赔偿。另外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我司对医疗费的赔偿是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在医疗费用限额进行赔付。2、关于营养1000元,因医疗机构没有医嘱,原告要求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伙食补助费1700,我司没有异议。4、关于误工费3400元,我司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我司不同意赔偿。5、关于护理费2759元,我司有异议。原告伤情轻微,且没有医疗机构建议,我司不同意赔偿。6、关于交通费2000元,我司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予以证实确实发生该笔费用,我司酌情同意赔偿200元。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明确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因此该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一、肇事标的车辆粤B×××××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原告均为标的车上乘员,我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可见,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司不承担上述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我司的上述理由,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险茂名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的车辆属于第五辆车,我们与肇事全责的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因此即使受损了,我司也不负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由于还有三位伤者尚未起诉,因此我司无法对本次交通事故各伤者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工费、误工费及营养费我司均不予以赔偿。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我司不予认可。对车损无责100元,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双方已经调解车损部分由肇事司机全部负责,我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险100元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6时10分,被告苏宜勇驾驶粤T×××××号大客车沿沈海高速行至3301KM处,与前方由欧涛驾驶的粤S×××××号小客车、钟吉芬驾驶的粤Q×××××号小客车、吴木秀驾驶的粤B×××××号小货车、李繁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蔡丽广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麦志森驾驶的粤K×××××号大客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粤T×××××号大客车的乘客吴乙国,粤Q×××××号小客车的乘客钟南山,粤B×××××号小货车的驾驶员吴木秀、乘客李亚燕、吴某1、吴文财、吴明传、吴木林,粤A×××××号小客车的乘客李韵琪,粤B×××××号小客车的乘客黄福财不同程度受伤,七辆汽车及粤B×××××号小客车的物品电焊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1立即被送往广东省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振荡。原告吴某1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2874.03元。出院时,医生的医嘱为: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住院治疗。原告吴某1属农村居民,其于诉讼中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深圳公司的起诉。2015年3月17日,阳江市公安局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苏宜勇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苏宜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涛、钟吉芬、吴木秀、李繁、蔡丽广、麦志森、吴乙国、钟南山、李亚燕、吴某1、吴文财、吴明传、吴木林、李韵琪、黄福财均无事故责任。被告苏宜勇系被告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另查明,粤T×××××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粤S×××××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欧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粤Q×××××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钟吉芬,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阳江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24时止;粤B×××××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吴木秀,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8日24时止;李繁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顺德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粤K×××××号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化州运输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茂名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24时止;粤B×××××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黄福绍,其在另案[(2016)粤1721民初244号]中陈述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深圳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深圳公司陈述没有查找到该车辆在其处投保保险的情况。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吴明传、吴木秀、李亚燕、吴文财、吴木林、钟南山、黄福财及黄福绍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经审理,本院确认吴明传[(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44号]的损失为:1、医疗费7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1700元;4、误工费570.34元;5、交通费300元,合共11418.34元。吴木秀[(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45号]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1700元;4、误工费570.34元;5、交通费300元;5、拖车费3850元,合共22368.34元。李亚燕[(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46号]的损失为1、医疗费9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1700元;4、误工费570.34元;5、交通费300元,合共13532.34元。吴文财[(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47号]的损失为:1、医疗费3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1700元;4、误工费570.34元;5、交通费300元,合共7420.34元。吴木林[(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48号]的损失为:1、医疗费14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护理费1700元;4、误工费570.34元;5、交通费300元,合共18273.34元。钟南山[(2016)粤1721民初243号]的损失为:1、医疗费445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护理费200元,合共4859.43元。黄福绍[(2016)粤1721民初243号]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20000元;2、拖车费1518元;3、交通费360元,合共21878元。黄福财请求的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苏宜勇驾驶粤T×××××号大客车与由欧涛驾驶的粤S×××××号小客车、钟吉芬驾驶的粤Q×××××号小客车、吴木秀驾驶的粤B×××××号小货车、李繁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蔡丽广驾驶的粤B×××××号小客车、麦志森驾驶的粤K×××××号大客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粤T×××××号大客车的乘客吴乙国,粤Q×××××号小客车的乘客钟南山,粤B×××××号小货车的驾驶员吴木秀、乘客李亚燕、吴某1、吴文财、吴明传、吴木林,粤A×××××号小客车的乘客李韵琪,粤B×××××号小客车的乘客黄福财不同程度受伤,七辆汽车及粤B×××××号小客车的物品电焊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苏宜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涛、钟吉芬、吴木秀、李繁、蔡丽广、麦志森、吴乙国、钟南山、李亚燕、吴某1、吴文财、吴明传、吴木林、李韵琪、黄福财均无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吴某1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2874.03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医疗费2847元,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治疗共住院1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7天=17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虽无医嘱确定,但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护理人数为1人,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17天,故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7天=1700元;4、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属未成年人,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参加工作并有工作收入,故原告请求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却未能提供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伤到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客观上存在因就医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参照本地区交通费支付标准,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以上1-6项赔偿款合计6547元。被告苏宜勇系被告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苏宜勇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各被侵权人的损失之和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按照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确定各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损失之和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各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确定吴明传的损失为8848元、吴木秀的损失为15948元、李亚燕的损失为10962元、吴文财的损失为4850元、吴木林的损失为15703元、吴某1的损失为4547元、钟南山的损失为4659.43元,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之和,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各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分别赔偿吴明传1350.48元、吴木秀2434.16元、李亚燕1673.14元、吴文财740.26元、吴木林2396.77元、吴某1694.01元及钟南山711.18元;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分别赔偿吴明传135.05元、吴木秀243.42元、李亚燕167.31元、吴文财74.03元、吴木林239.68元、吴某169.4元及钟南山71.11元;天安财险阳江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分别赔偿吴明传145.39元、吴木秀262.05元、李亚燕180.12元、吴文财79.69元、吴木林258.03元、吴某174.72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分别赔偿赔偿吴明传135.05元、吴木秀243.42元、李亚燕167.31元、吴文财74.03元、吴木林239.68元、吴某169.4元及钟南山71.11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钟南山1000元;华安财险茂名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分别赔偿赔偿吴明传135.05元、吴木秀243.42元、李亚燕167.31元、吴文财74.03元、吴木林239.68元、吴某169.4元及钟南山71.11元;粤B×××××号小客车的投保义务人或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分别赔偿赔偿原告135.05元、吴木秀243.42元、李亚燕167.31元、吴文财74.03元、吴木林239.68元、吴某169.4元及钟南山71.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本院确定原告吴明传的损失为2570.34元、吴木秀的损失为2570.34元、李亚燕的损失为2570.34元、吴文财的损失为2570.34元、吴木林的损失为2570.34元、吴某1的损失为2000元及钟南山的损失为200元,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之和,按照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确定各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大地财险中山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吴明传1713.56元、吴木秀1713.56元、李亚燕1713.56元、吴文财1713.56元、吴木林1713.56元、吴某11333.33元、钟南山133.33元;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吴明传17.14元、吴木秀17.14元、李亚燕17.14元、吴文财17.14元、吴木林17.14元、吴某113.33元及钟南山1.33元;天安财险阳江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吴明传17.14元、吴木秀17.14元、李亚燕17.14元、吴文财17.14元、吴木林17.14元及吴某113.33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分别赔偿原告吴明传17.14元、吴木秀17.14元、李亚燕17.14元、吴文财17.14元、吴木林17.14元、吴某113.33元及钟南山1.33元;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钟南山1.33元;华安财险茂名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分别赔偿吴明传17.14元、吴木秀17.14元、李亚燕17.14元、吴文财17.14元、吴木林17.14元、吴某113.33元及钟南山1.33元;粤B×××××号小客车的投保义务人或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分别赔偿吴明传17.14元、吴木秀17.14元、李亚燕17.14元、吴文财17.14元、吴木林17.14元、吴某113.33元及钟南山1.33元。扣除各机动车交强险应赔偿数额2446.31元(包括粤B×××××号小客车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吴木林余下的赔偿款6547元-2446.31元=4100.69元,由被告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侵权人苏宜勇在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即按100%的比例承担的赔偿份额为4100.69元×100%=4100.69元。被告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了25000元给吴明传、吴木秀、李亚燕、吴文财、吴木林及吴某1六人,现因无法查实每个人的具体受偿数额,本院酌定按被告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负担每人的赔偿款的比例认定每人在25000元的受偿数额,即认定被告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已支付25000元中分别支付给吴明传3465.73元、吴木秀7513.74元、李亚燕4209.59元、吴文财2058.96元、吴木林5877.81元及吴某11874.17元。故扣减已支付1874.17元,被告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应赔偿4100.69元-1874.17元=2226.52元给原告吴某1。同时,因粤T×××××号大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中山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中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款2226.52元负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深圳公司的起诉,且没有追加粤B×××××号车辆投保义务人作为本案被告,并向其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其放弃在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受偿的权利,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应由粤B×××××号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或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不应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被告苏宜勇、中山市运输汽车有限公司、大地财险中山公司、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27.34元给原告吴某1,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05元给原告吴某1,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73元给原告吴某1,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73元给原告吴某1,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73元给原告吴某1,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226.52元给原告吴某1,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4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