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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丽水市老竹和谐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建勇、梁福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老竹和谐兴农担保有限公司,陈建勇,梁福仙,陈建清,傅伟清,谢金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813号原告:丽水市老竹和谐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老竹镇前街***号***室。法定代表人:梁南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伶俐、吴巧华,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勇。被告:梁福仙。被告:陈建清。被告:傅伟清。被告:谢金波。原告丽水市老竹和谐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建勇、梁福仙、陈建清、傅伟清、谢金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陈建勇、梁福仙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03441.2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率1.19%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建清、傅伟清、谢金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老竹和谐兴农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勇、梁福仙、陈建清、傅伟清、谢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勇、梁福仙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陈建勇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贷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7.93339%计算。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被告陈建勇、梁福仙、陈建清、傅伟清、谢金波签订《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陈建勇不能按约还本���息,原告代为偿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勇追偿所有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原告为其代偿次日起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被告陈建清、傅伟清、谢金波同意为被告陈建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建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15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竹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441.26元,共计人民币503441.26元。原告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勇、梁福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丽水市老竹和谐兴农担保有限公��代偿款人民币503441.2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9%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建清、傅伟清、谢金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4元,减半收取4417元,由被告陈建勇、梁福仙、陈建清、傅伟清、谢金波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丽水市老竹和谐兴农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