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金塘商务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金塘商务宾馆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032号原告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09号(中联广场)B901。法定代表人杭桂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侯宜昂,公司员工。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金塘商务宾馆,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金塘中路*号。经营者钱进。委托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龙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金塘商务宾馆(以下简称金塘宾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新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宜昂、委托代理人邱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珍龙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杨舍镇金塘中路1号的金塘宾馆做内部装饰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35万元。2013年2月7日,双方作了补充协议,明确总额为142万元。现工程期限届满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累计付款12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塘宾馆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质量问题经塘市街道及派出所多次调解,原告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因此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如原告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被告将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就有质量问题的工程承担相应损失。此外,原告方就工程价款未开具发票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金塘中路1号的金塘宾馆的一到四楼室内装饰及安装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工期7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35万元(不含税造价),签订合同后预付备料款30万元,消防审批手续办好付款20万元,工程完工至70%付5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万元余款二年保修期满付清等。2013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认金塘宾馆的装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决算总额为142万元,截止2013年2月7日已付款115万元,剩余工程款22万元于2013年4月7日内一次付清,其中剩余5万元作为质保金。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4万元,原告因催要余款13万元未成而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卫生间的防水问题。因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墙纸发霉、门窗脱落等情形,为此四个房间不能使用。原告认为就卫生间的防水问题,原告多次去现场勘查、维修,过了质保期后也无偿进行了维修,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该问题不能彻底解决,与建筑框架存在一定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3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如原告的装饰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原告承担维修义务或赔偿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金塘商务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金塘商务宾馆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新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