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爱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浙江舟山中集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浙江舟山中集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1080号原告:周爱红,教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66号7-8楼。负责人:赵卫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锡红,该公司职工。被告:浙江舟山中集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桥头施。法定代表人:韩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励锋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周爱红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浙江舟山中集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1603.52元、车辆评估费4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7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合计127573.52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中集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锡红、被告中集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6年1月25日12时50分许,刘世昌驾驶浙L×××××号(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兴宁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冠庄红绿灯口北侧路段处,车头碰撞前方遇红灯等候放行的由卢小波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尾部,该小型轿车又碰撞前方遇红灯等候放行的由孙广云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又碰撞前方遇红灯等候放行的由戴佳栋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卢小波受伤,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世昌负全部责任,卢小波、孙广云、戴佳栋无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周爱红所有,该车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车辆登记,车辆价格为127700元、车辆购置税为12500元。原告为安装倒车影像支付了3880元。2016年2月3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浙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认为:“经对市场进行询价,与该车同类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格为144080元(包含购置税、倒车影像),该车已使用26个月,此车为小型轿车,一般月折旧率为0.6%,即该车折旧率=”26×0.6%=15.6%。故本车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1-15.6%)=144”080元×(1-15.6%)=”121”603.52元。根据市场调查该车受损配件价格远远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故评估小组决定进行全损处理,故该车实际损失价值为121603.5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400元。浙L×××××号(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中集货运公司所有,刘世昌是该公司的职工。浙L×××××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L×××××号(浙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主车和挂车的商业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121603.52元。2.车辆评估费4400元。以上合计126003.5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车辆购置税是对在我国境内购置车辆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的税费,为所购买的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是车辆能够取得牌照、上路行驶的前提条件,故车辆购置税是原告购买车辆时的合理支出,而在本案中,涉案车辆已全损,故车辆购置税亦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应包括车辆购置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浙L×××××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了包括原告车辆在内的四车损坏,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三车平均分配。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另外两辆无责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刘世昌系被告中集货运公司的职工,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被告中集货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中集货运公司应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666.67元(2000元÷3);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120870.18元(121603.52元-666.67元-100元÷3×2)。被告中集货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车辆评估费4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爱红666.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爱红120870.18元;三、被告浙江舟山中集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爱红经济损失4400元;四、驳回原告周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中集货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元,被告中集货运公司负担1401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中集货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潘相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