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亓某甲、张某等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甲,张某,尚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亓某甲,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6月1日被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健,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尚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甲、张某、尚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亓某甲及辩护人刘健、被告人张某、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亓某甲、张某、尚某在莱城区文化南路十八乐超市附近发现与其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亓某乙,为让亓某乙还钱,开车将其带至董花园地板街天成投资公司,亓某甲、张某用警棍电击亓某乙的左臂、右大腿外侧和右肋部等部位。后三被告人又将亓某乙带至高新区长运宾馆420房间,为防止亓某乙逃跑,让亓某乙脱掉鞋子,张某、尚某对亓某乙实施殴打,并让其继续打电话要钱。期间,亓某乙向其父亲亓东海发短信求救,当日20时许,民警前往长运宾馆解救,三被告人在现场被民警带至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亓某乙之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亓某甲、张某、尚某赔偿被害人亓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亓某甲、张某、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亓某乙的陈述、证人亓东海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甲、张某、尚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亓某甲、张某、尚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亓某甲归案后,系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供述所犯罪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亓某甲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亓某甲、张某、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亓某甲、张某、尚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亓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