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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未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胡XX诉范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范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未民初字第45号原告胡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xx。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李龙灿,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耘峰,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xx。身份证号xx。原告胡xx与被告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杨玉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静楠担任记录。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灿律师、余耘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打工时认识被告并相恋,于2002年x月x日在岳阳市通海路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年x月x日婚生女范XX出生。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参加打牌赌博活动,且脾气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原告为了年幼的女儿一再忍让。自2014年5月开始,被告彻夜不归,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生活情况,对女儿也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且被告在外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及其婚生女范XX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范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岳阳市通海路办事处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岳阳市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登记单及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在岳阳xx有限公司拥有共同财产(投资额及分配利润)共计3284391元。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范XX的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xx与被告范XX于1997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7月2日在岳阳市通海路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6月18日生育一女孩范XX,现读初一。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主要是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且被告也承认与他人同居,加之被告常年在外打牌赌博,不顾妻女感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胡xx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胡xx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范XX于xx年x月x日出资五万元与另一股东张x共同成立岳阳xx有限公司,各占股50%,主营家用电器、五金交电的销售及售后服务,法定代表人为胡xx。本院认为,原告胡xx与被告范XX婚前恋爱四年,相处时间较长,互相了解应属充分,婚后双方共同操持家庭,夫妻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原告陈述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及长期打牌赌博,但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不能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婚生女范XX尚且年幼,正是专心读书的时候,更需要家庭及父母的细心呵护和关心。尽管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有些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感情、互相尊重,在处理夫妻矛盾的问题上采用心平气和的方式,多注意换位思考、多沟通,相互理解体贴,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家庭矛盾应可得到化解。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xx与被告范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xx承担100元,被告范XX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静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