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付某某诉被告曲某某、曲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付某某,曲某某,曲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84号原告姚某某,汉族。原告付某某,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秦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曲某某,男。被告曲某,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姚某某、付某某诉被告曲某某、曲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产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秦某某,被告曲某某,被告华安财产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5日9时20分,被告曲某驾驶豫PZ42**号中型客车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姚某某驾驶的豫P84C**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人地,被告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查,豫PZ42**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96539.53元。被告曲某某辩称,1、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曲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华安财产某某支公司辩称,1、该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3、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姚某某、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付某某的营业执照两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二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相应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议件,证明豫PZ42**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付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车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用880元。被告曲某某、曲某、华安财产某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5日9时20分,被告曲某驾驶豫PZ42**号中型客车在省道217线商水县魏集镇洪桥村处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姚某某驾驶的豫P84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豫P84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姚某某及乘车人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付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用13091.80元(其中包括被告曲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付某某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付某某支出鉴定费用880元。付某某生于1954年7月14日,系个体工商户。姚某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372.53元。另查明,被告曲某某所有的豫PZ42**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曲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姚某某、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曲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曲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曲某某应与被告曲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曲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产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姚某某、付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付某某医疗费130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1872元(78元/天×24天)、误工费5747元(24391.45元/天÷365天×86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3661.19元(24391.45元/年×11%×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6071.99元,被告华安财产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1780.19元(86071.99元-3091.80元-720元-480元)。被告曲某承担4291.80元(3091.80元+720元+480元),被告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曲某、曲某某连带赔偿姚某某医疗费用37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81780.19元。二、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4291.80元、姚某某372.53元,被告曲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曲某、曲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