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建伟与汪广学、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伟,汪广学,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初字第31号原告胡建伟,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姜卫群,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广学,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莎,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街仁和新街口。法定代表人向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莎,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伟诉被告汪广学、攀枝花友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5日,被告汪广学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裁定驳回被告汪广学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汪广学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裁定。原告胡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卫群、吴雪松,被告汪广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杜莎,被告友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伟诉称,原告与汪广学于2008年共同投资成立友帮公司和攀枝花港龙家居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开发房地产,原告分别持有两公司10%的股份。2012年6月,经被告与原告及其他股东协商,由被告以每股8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及其他股东的股权,该股权转让款不实际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将股权转让款作为借款出借给友帮公司和汪广学。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汪广学和友帮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汪广学和友帮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汪广学和友帮公司承诺在2013年6月25日前全部归还,如逾期90日以内,则每逾期一日汪广学和友帮公司按尾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90日,则每逾期一日汪广学和友帮公司按尾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支付完毕止。原告将上述借款800万元出借给汪广学和友帮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承担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月15日为3776000元)。原告胡建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2年6月22日自愿设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25日前将所借款项支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该协议的前提是胡建伟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汪广学,且协议中已经约定被告收到相关款项;2.《投资收益相关事项协商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经协商确定股权投资收益款为每股80万元,因被告无法支付,故该款转为借款;3.2012年6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建伟将自己投入的本金转让给了汪广学;4.《胡建伟投入款项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胡建伟实际投入了资金,之后通过股权转让只退了本金,投资收益就转为了本案的借款;5.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胡建伟依据借款协议履行了对另一股东的股权转让变更手续;6.证人邓火清的当庭证言,拟证明本案借款来源于投资收益。被告汪广学辩称,汪广学并未收到本案的借款。原告称借款是由投资收益形成的,但汪广学并不知道有投资收益,且借款协议中仅载明有800万元的本金,并不是88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广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友帮公司辩称,被告并未收到本案的借款,880万元并不是投资收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友帮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汪广学对原告胡建伟出示的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没有任何的投资收益凭证或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未收到800万元;对第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该证据有原件也是不真实的,因为当时友帮公司的公章是邓火清在管,并且该函没有汪广学的签字认可,股权转让的受让人为汪广学,支付主体应是汪文学,不应当是友帮公司,该证据证实被告未收到借款;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双方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替代了这份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对第5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所述不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胡建伟出示的第1组证据,因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胡建伟出示的第2组证据,因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方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胡建伟出示的第3、4、5、6组证据,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胡建伟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汪广学和友帮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8000000.00元),上述款项乙方已收到。二、现甲方不再担任乙方公司股东,如甲方已经配合乙方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则乙方承诺于2013年6月25日之前向甲方全额归还上述款项。如逾期未归还,则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借款总额的0.1%的数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未归还借款超过90日,则每逾期一日乙方按借款总额的1%的数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三、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由攀枝花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对于本案的借款来源,胡建伟当庭陈述是来源于其向友帮公司的股权投资收益,因友帮公司和汪文学在转让股权时无力支付该收益,故协商转为了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22日,胡建伟、汪广学和友帮公司三方当事人就汪广学、友帮公司向胡建伟借款800万元达成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因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由于胡建伟陈述本案的借款系由投资收益转化而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汪广学和友帮公司存在未分配的投资收益,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提供了借款,汪广学和友帮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胡建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建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24元,由原告胡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熊 疆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林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