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再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ARTKEY艺术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ARTKEY艺术顾问有限公司,北京泰可喜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再4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AR****艺术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科学院南路55号综合商业楼二层海星旅馆分店318室。法定代表人郭羿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瑜,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泰可喜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兴华工业小区3区28号。法定代表人林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AR****艺术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泰可喜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可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7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一中民申字第037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泰可喜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19日,泰可喜公司与艺术公司就ARTKEY798艺奇文创基地空间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泰可喜公司依约一次性支付了60万元合作费用。合作期间,因艺术公司原因致使泰可喜公司未能在免租期内完成装修,经双方协商合同期限顺延一个月。2014年2月28日,因艺术公司与798艺术区物业的租赁合同未能成功续约,致使艺术公司与泰可喜公司的《合作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如甲方(艺术公司)在本协议终止日前不能与798艺术区物业续签,甲方在与798艺术区物业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14天内将乙方(泰可喜公司)已支付的合约金额按甲乙双方不能合作期限部分退回乙方。”但时至今日,艺术公司未退还上述合作费用,即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的租金253150元及顺延一个月租期的相应租金5万元,共计303150元。对于艺术公司的违约行为,泰可喜公司曾多次与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助理通过电话、短信沟通,并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13日、18日向艺术公司发送公函。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双方若某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相关义务影响另一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权利,双方首先进行沟通协调解决,若不能达成共识,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人民币15万元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的损失。”泰可喜公司认为,基于合同约定,艺术公司未按约定期限退还剩余合作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泰可喜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泰可喜公司积极与艺术公司协商解决措施,但艺术公司始终消极回应,并采取屏蔽泰可喜公司联系人电话等恶意行为拖延时间,明显缺乏解决问题的诚意。故泰可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艺术公司退还合作费用303150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艺术公司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甲方艺术公司与乙方泰可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空间为ARTKEY798艺奇文创基地一楼展场空间及上楼梯二层右侧小平台空间。其中一楼展场场地中甲方原有的白色柜台区域继续供甲方做接待使用。合作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31日,乙方免费使用。甲方向乙方支付场地使用费60万元,协议签署后产生的水电费、供暖费,房屋共同维修基金不由乙方承担(若有)。甲方在接到水电、供暖费用通知单并通知乙方,乙方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798艺术区物业管理企业的规定将以上费用支付甲方。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60万元。如乙方逾期支付超过10个工作日,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已交纳费用不再退还,终止时间为甲方通知终止之日。基于甲方与798艺术区物业签订的租赁合同所限,如甲方在本协议终止日前不能与798艺术区物业续签,甲方应在与798艺术区物业签订的原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14日内将乙方已支付的合约金额按甲乙双方不能合作期限部分退回乙方(甲乙双方不能合作期限占本协议期限的比例,乘以六十万元)。如果本协议生效起始日不是一个月的首日,终止日不是一个月的尾日,则首尾两个月的水电、供暖费,根据实际使用天数按比例支付。如甲方未如期交付场地给乙方使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使用期限相应顺延,但不得超过七天。甲方交付时,双方验收场地空间完好性。合作到期,乙方应将场地恢复原状后按甲方要求的时间返还给甲方,若乙方不能及时恢复原状,甲方可代为回复原状,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在乙方全额付款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合作场地空间范围内相关物品或装饰进行移出,以保证乙方开始装修。若因其他因素导致乙方付款后不能按时开始装修超过14日,即若2013年7月22日付款,若超过2013年8月5日,甲方按照延误日期对合作期限相应顺延。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影响对方权利的,若不能沟通解决,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15万元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相应损失。协议签订后,泰可喜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艺术公司汇款60万元。后艺术公司就涉案租赁房屋未能与798艺术区续签租赁合同,导致泰可喜公司无法继续使用该场地。双方在2014年3、4月期间的往来函件中确认,泰可喜公司使用场地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共211天,艺术公司应退还的未使用期间的租金数额为253150元。经询,泰可喜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自2013年8月底开始装修举证。泰可喜公司称因艺术公司原因致使泰可喜公司未能在免租期内完成装修,经双方协商合同期限顺延一个月,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泰可喜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汇款单、违约责任明细、通告函、告知函证据材料及本案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泰可喜公司与艺术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行。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艺术公司未能与798艺术区相关部门续签租赁合同,导致艺术公司与泰可喜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履行,泰可喜公司已搬离。根据协议约定,此种情况下,艺术公司应退还剩余租期部分的租金,且双方已对应退还的租金数额进行了确认,艺术公司未如约退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泰可喜公司按照约定要求艺术公司退还租金253150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依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对泰可喜公司要求退还顺延一个月租期的租金,鉴于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艺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可喜公司退还租金二十五万三千一百五十元并支付违约金十五万元;二、驳回泰可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艺术公司再审诉称:1、我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中我方提交了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可以证实被申请人没有因为我方未能成功续约而导致无法继续使用该场地,实际上被申请人现在继续使用该场地。在我方与798艺术区协商续签租赁合同之时,由于被申请人恶意抬高租赁价格,导致798艺术区不与我方续约,转而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是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我方无法续约,因此我方并无违约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是被申请人违约在先,被申请人一直拖欠我方的水暖费,经我方多次催缴仍未交纳,所以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关于我方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3、我方一直未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但是却收到了民事判决书,所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泰可喜公司再审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泰可喜公司虽没支付水电费,但是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再审申请人与798艺术区的租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水电费的交纳时间,且泰可喜公司剩下的租金可以支付水电费,所以泰可喜公司是不欠水电费的。一审程序没有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再审期间,艺术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该证据是否可以证明泰可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的供暖费、水电费等费用,是否导致对违约方及相应责任的重新认定,均有待于进一步审查认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78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郭 勇代理审判员 王颖君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