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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石良与夏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良,夏祖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072号原告张石良,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夏祖光,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张石良与被告夏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石良、被告夏祖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石良诉称,被告夏祖光于2014年7月7日以生意缺资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其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被告夏祖光辩称,其欠原告张石良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间已偿还140000元,并依约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因其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祖光于2014年7月7日以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张石良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祖光结欠原告张石良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祖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石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夏祖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玉玲附注: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申请执行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