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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396号原告郭某某,女,1991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穆某某,男,1989年5月5日生,汉族,修理工。委托代理人张金栋、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在本院故县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郭旭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穆某某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同时,被告身体患病,导致双方无法同居生活,2015年7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我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箱子一对、顶箱柜一对、被子15床由我带走。被告穆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不同意退还原告个人财物,因为原告个人财物系我婚前给付原告的礼金购买的。我与原告虽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并未同居生活。我要求原告退还我结婚彩礼及物品共计11万元。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被告穆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鲍麦正、鲍振芳证明材料2份,以此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额及物品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穆某某对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中彩礼金额及首饰件数无异议,其他内容有异议,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穆某某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产生矛盾。原、被告在结婚后未能共同生活。2015年7月,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穆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礼金68000元(原告退还被告礼金2000元)及苹果6手机一部、金戒指、金手镯、金耳环、金项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穆某某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均未积极的做和好工作。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及财物共计11万元,因原、被告在登记结婚以后未共同生活,根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退还数额以40%为宜,即25600元。被告在婚前给付首饰及手机的行为应为赠与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首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二、原告郭某某婚前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箱子一对、顶箱柜一对、被子15床归原告郭某某所有;三、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穆某某彩礼25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