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409号原告戴某某,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炎陵县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易某某,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9月在原X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易甲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猜疑原告,不孝顺原告的父母,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自2006年1月去外地工作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醴陵市XX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在原X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XX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及XX村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自2006年年初起,原告都在其父亲家过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定程序和有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9月在原醴陵市X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2001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易甲某。婚后,原告认为被告脾气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不孝顺原告父母,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性格暴躁,打骂原告等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双方感情有所不和睦,但是并非不可调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小孩着想,互相理解、尊重、宽容,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文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