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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俊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7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至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陈行街XXX号“双艳梅”足浴店,采用攀爬院门、钻窗等方法潜入足浴店内,持店内的一把水果刀在一楼前厅东北墙角处一木柜的抽屉底部撬挖出一个洞口后,将店主被害人万小飞放在抽屉里的一只钱包从洞中掏出,盗走钱包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逃逸。2016年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刘XX被民警抓获,赃款6,000元被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刘XX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