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苏州市普金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普金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XX路XX号XX幢。法定代表人葛志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丽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玲龄,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普金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金公司)、上诉人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上诉人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玲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普金公司(卖方)与南通公司(买方)就南通公司所参与的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3.1011MWP光伏发电项目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内容:合同标的、数量、价格:1、A研装车间(翻排柜),规格GGD-0.4,1台,总价4,880元(人民币,下同);2、A研装车间(交流并网综合柜),规格GGD-0.4,1台,总价39,680元;3、A研装车间(计量柜),规格GGD-0.4,1台,总价9,956元;4、B热处理热研配件车间(翻排柜),规格GGD-0.4,1台,总价6,320元;5、B热处理热研配件车间(交流并网综合柜),规格GGD-0.4,1台,总价53,068元;6、B热处理热研配件车间(计量柜),规格GGD-0.4,1台,总价12,742元;7、C车削车间(翻排柜),规格GGD-0.4,1台,总价4,880元;8、C车削车间(交流并网综合柜),规格GGD-0.4,1台,总价39,680元;9、C车削车间(计量柜),规格GGD-0.4,1台,总价9,956元;10、D成品库及物料库+E研装车间(二期)(翻排柜),规格GGD-0.4,1台,总价6,320元;11、D成品库及物料库+E研装车间(二期)(交流并网综合柜),规格GGD-0.4,1台,总价55,198元;12、D成品库及物料库+E研装车间(二期)(计量柜),规格GGD-0.4,1台,总价12,742元;13、F车削车间+G材料库(翻排柜),规格GGD-0.4,1台,总价6,320元;14、F车削车间+G材料库(交流并网综合柜),规格GGD-0.4,1台,总价55,198元;15、F车削车间+G材料库(计量柜),规格GGD-0.4,1台,总价12,742元;16、交流汇流柜,GXL-II(户外防雨型),30台,单价5,486元,总价164,580元。以上合计494,262元(含税价)。断路器均采用常熟XX厂品牌。第二条、付款方式:1、买方支付合同价的30%款项作为预付款。2、设备到场后,买方应在5日内支付合同价至50%款项。同时,卖方提供等值于合同总金额17%的增值税发票。3、项目施工完成符合供电部门送电条件(通过地方供电部门验收)后5日内,买方再支付合同价至95%款项。4、买方再支付合同价最后的5%款项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后5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5、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则卖方有权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要求买方支付违约金。第三条、交货期限和地点:卖方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交货,交货地点为客户指定地点。……第五条、特别约定:无。第六条、其他事项:……2、本部分合同未涉及事项应当以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通用条款与条件”为准,“通用条款与条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如果本合同与“通用条款与条件”出现冲突,应以本合同为准;合同附件与通用条款与条件出现冲突,以通用条款与条件为准。在签署本合同时,买卖双方已仔细阅读并接受“通用条款与条件”的全部内容……。“通用条款与条件”中约定:……2、质量条款:(1)卖方提供的产品的质量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能满足买方的使用要求。(2)在合同签署前,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更改图纸,规格或技术参数,质量标准。3、质量保证期:卖方对其所出售给买方的设备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两年),质保期从设备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计算(如果涉及安装,则从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质量异议:在设备到达买方工厂7日内,如果买方发现外观品质、规格、数量等与合同的规定不符,买方可向卖方索赔,卖方应无偿地换货,补发短缺及更换损坏的部分或赔偿,所有因索赔所支出的费用(如检查费、送返运费、更换设备运费、保险费、仓储、装卸等费用)由卖方承担。如果买方发现设备存在与本合同规定不符的质量问题,包括材料差劣、工艺不精等问题,买方可在设备到达买方工厂后向卖方索赔,卖方应立即根据索赔的要求,更换部分或全部设备或降低索赔设备价值;如情况需要买方自行修补索赔设备,费用由卖方负责。如卖方自收到以上注明的索赔后,7日内仍不做答复,当被认为卖方接受所有索赔。对更换修理的设备质量,自该设备重新验收合格之日起,卖方仍应按本合同的规定承担两年期限的质保责任。5、验收、安装条款:(1)买方按照技术附件和买方要求的质量标准验收。……7、违约责任:(1)如卖方不能按时交货或安装又无免责事由,则每迟延交货或迟延完成安装一天,应向买方支付迟延交付部分或迟延完成安装部分总价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最多不能超过迟延交付部分总价的5%;卖方超过约定时间90日仍不能完成交货或安装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卖方返还已付货款并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卖方超过约定调试合格日期30日仍不能调试合格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退货;卖方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30日内返还买方全部已付货款并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若卖方提供的设备或安装使用的零部件因质量问题造成买方生产延误、停产停工、返工、或对买方的客户迟延交货或承担质量责任等,则卖方应承担买方所有直接的或间接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买方客户向买方索赔的损失和买方的利润损失。……12、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可将争议提交给买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合理的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3月6日、5月20日,南通公司分别给付普金公司案涉合同30%的预付款148,278.60元,20%的进度款98,852.40元,合计247,131元。2013年3月16日,普金公司向南通公司履行完毕送货义务,送货清单载明:产品出厂记录:1、低压配电柜,产品型号GGD-0.4,15台;2、低压配电箱,产品型号GXL-II,30台。产品附件:1、低压柜出厂检验报告45份;2、低压柜合格证45份;3、图纸1份;4、浪涌申报资料(合格证、说明书)1份;5、CW2系列断路器使用说明书、合格证5份;6、电流互感器试验记录卡若干份;7、CM1断路器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若干份;8、刀开关合格证、说明书若干份;9、钥匙若干把;10、铜母排25根;11、售后服务联系单、联系卡1份;12、内附螺丝若干份。2015年4月10日,上海市B公司松江XX公司就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出具《分布式电源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内容:主体工程完工时间:2015年4月2日;业务性质:新建;本期装机规模:3,101.10KW;并网电压:380V;接入方式:接入用户侧;并网点:用户侧(5个)。线路(电缆)验收合格;防孤岛保护测试验收合格;并网开关验收合格;变压器未验收;继电保护未验收;电容器未验收;配电装置验收合格;避雷器验收合格;其它电气试验结果验收合格;作业人员资格验收合格;计量装置验收合格;计量点位置验收合格。验收总体结论:验收合格,可以并网。告知事项:验收通过后,请配合电网公司开展并网调试工作。在审理中,普金公司、南通公司均确认,普金公司是按照南通公司的要求完成整体柜的零部件的采购及生产,并将成品送至案涉项目工地。南通公司另表示,其是在普金公司的指导下进行连线,并由普金公司进行整体调试。设备在安装后,已将设备交付业主使用,但不完全,因为并未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业主使用设备也仅仅是尝试性使用。并网调试需要发包方去申请,目前并网调试不合格,故未达到供电条件,付款条件亦未成就。普金公司则另表示,对于案涉设备其做过内部测试,但电力部门对于具体安装是有资质要求的,而其并不具备该资质,另案涉设备的连线并不需要其指导;合同约定的通过地方供电部门验收,仅仅指完成并网验收,并不包含并网调试,故付款条件已成就。2015年4月28日,普金公司向南通公司开具案涉合同项下设备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94,262元。南通公司确认上述发票均已收到。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南通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邮寄方式联系普金公司,表示项目现场普金公司所供设备出现故障,要求普金公司派员提供技术支持,到现场检测维修,予以解决。普金公司表示,对于2015年6月16日的电子邮件,曾有过回复及处理,其判断是南通公司的安装问题并提示南通公司,对于此后的邮件和快递邮件,亦曾以口头方式与南通公司进行沟通,告知其先行履行付款义务,且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与普金公司无关。南通公司则表示,普金公司并未回复或处理2015年6月16日的电子邮件,此后亦无电话沟通。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普金公司均未派员处理,均由南通公司自行解决。目前,南通公司已换掉项目现场的普金公司供应的部分设备,其中普金公司供应的断路器从调试开始就存在问题,南通公司曾自行予以解决,此后又出现新的问题,在使用过程中时好时坏,需要不断应对处理。在审理中,南通公司另提供其所称的其与业主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业主方出具的调试验收单、断路器照片等,结合其发给普金公司的电子邮件,以证明普金公司提供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普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普金公司就案涉本、反诉纠纷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已分别支付律师费12,958元,2,500元,合计15,458元。南通公司亦就案涉纠纷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更名前为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律师合同,并已支付律师费16,000元。普金公司因未收到货款,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南通公司付剩余货款222,417.90元;2、南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第二期已付款98,852.4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以未付款222,417.9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南通公司支付普金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5,458元、差旅费3,000元,合计18,458元。南通公司则以普金公司存在违约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普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到项目工地调试检修并更换不合格设备;2、普金公司赔偿南通公司损失33,207.50元;3、普金公司支付南通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普金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付款方式作了约定,即南通公司须分四期付款。现第一、二期款项,南通公司均已支付,普金公司以第三期款项付款期限已届至为由,主张南通公司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即再付222,417.90元。另以南通公司逾期给付第二期、第三期款项为由,主张南通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合案情,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普金公司主张南通公司给付第三期款项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项目施工完成符合供电部门送电条件(通过地方供电部门验收)后5日内,买方再支付合同价至95%款项”。而至今南通公司尚未履行给付第三期款项的义务。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如何理解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各持己见。原审法院认为,就案涉分布式电源并网,在并网验收阶段完成后确实尚有并网调试阶段,虽然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欠明确,但亦并未明确约定第三阶段的付款须以完成并网调试为前提,且南通公司亦确认案涉发电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又普金公司供应的设备并非案涉分布式电源项目的全部设备,因此,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整体项目完成并网调试作为南通公司的付款前提,有欠合理。鉴于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宜认定案涉第三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即南通公司现须给付普金公司货款222,417.90元。二、关于普金公司主张南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关于普金公司主张南通公司因逾期支付第二期款项须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普金公司供应的案涉设备系于2015年3月16日送至案涉项目现场,南通公司须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1日前付款至合同款项的50%,否则须就相应未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给付普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南通公司实际系于2015年5月20日履行了第二期付款义务,逾期59天,已构成违约。虽然南通公司抗辩双方事实上已达成普金公司不予追究南通公司相应违约责任的合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普金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结合上述情况,以及南通公司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酌定,南通公司就上述违约事实,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普金公司违约金3,439.51元【即:98,852.40元×(5.35%÷360×49×4)+98,852.40元×(5.10%÷360×10×4)】。(二)关于普金公司主张南通公司因逾期支付第三期款项须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交易活动过程中,应尽可能地以书面合同的方式明确交易双方的关键性权利义务,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补充予以确认,以避免发生纠纷。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来看,双方对于南通公司是否应予履行第三期款项的付款义务,存在两个争议点:一个是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个则是由谁来履行普金公司供应的案涉设备安装、调试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虽然在前文分析中认定南通公司须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但需要指出的是,付款条件问题往往系合同纠纷的争议点,双方应尽可能对此予以明确约定,却有欠明确,双方均有过错。关于第二个问题,安装、调试同样亦是合同纠纷的争议点,双方亦应尽可能对此予以明确约定,以避免纠纷。就本案而言,案涉项目已完成并网验收,且南通公司已将设备交由业主使用,故可以认定,案涉普金公司供应的设备理应已经过安装、调试过程。虽然在“通用条款与条件”中包含有安装、调试条款,但对于由谁负责安装、调试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这同样给双方发生付款争议埋下隐患。审理中,双方对安装、调试义务各持己见。普金公司认为,其不负有安装、调试义务,系南通公司自行安装、调试。南通公司则认为,系在普金公司的指导下进行安装、调试,现在时有问题出现。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并未将安装、调试问题约定为付款的条件,但从整个合同的订立目的来看,其与南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当然有密切联系,另普金公司供应的设备是整个项目设备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如何安装、调试事宜,双方应予以明确而未予以明确,均有过错。另外,双方对于具体由谁实际进行安装、调试,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难以查证。鉴于上述分析,对于普金公司以南通公司逾期给付第三期款项为由,主张南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南通公司主张普金公司赔偿损失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在审理中,南通公司表示,其主张普金公司赔偿的损失为33,207.50元,由案涉项目发电时发生故障产生的损失及更换开关的费用所构成,是估值,南通公司的实际损失需要之后才能计算出来。另提供金额为6,868元的发票一张、调试验收单及照片来佐证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主张应明确,且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显然,南通公司并未准确说明诉请金额的具体构成,相关证据亦有欠充分。另根据前文分析,案涉发电项目已通过电力部门并网验收,南通公司亦已将案涉发电项目交付业主使用,应视为普金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其须履行的系后续的售后服务义务。在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南通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赔偿损失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到项目工地调试检修并更换不合格设备”,均系基于合同义务,而非售后服务义务。鉴于此,原审法院认为,倘若确存在设备维修、更换的问题,南通公司可基于普金公司须履行售后服务义务为由,另行向普金公司主张。而南通公司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普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南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须由败诉方来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另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相关律师费确实均已实际支出,普金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亦已实际部分产生。原审法院认为,从上文的分析来看,双方对于案涉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责任,而就本案的处理结果,亦当然无法以败诉方来定性原告或被告。鉴于此,双方就本案纠纷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均应自行承担,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南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金公司货款222,417.90元;二、南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439.51元;三、驳回普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南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462元,减半收取计2,73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4,501元,由普金公司负担387元,由南通公司负担4,1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5.10元,由南通公司负担。判决后,普金公司上诉称,一、第三期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并不产生歧义,实际履行中验收意见单也表明付款条件成就,原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约定不明确错误。二、涉案项目是分布式电源项目,普金公司所供设备只是项目设备中的一部分,项目的安装、调试普金公司无法完成。双方对此义务是明确的,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对此约定不明错误。基于上述理由,南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第三期款项,南通公司未按期支付,应承担第三期款项的违约责任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南通公司针对普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电力验收单不是完整的过程,还需要并网测试,包括调试和验收,只有调试合格了才能算验收合格。涉案设备仅是部分试用,不是全部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可以认为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普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南通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的“符合供电部门送电条件”,应包含项目通过并网、验收、调试,这是行业准则,付款条件约定明确。根据交易习惯等,普金公司负有设备的调试义务,其应保证设备在连接电缆后能正常运行。现因设备及其内部构建质量问题或技术问题而产生的问题未调试合格,普金公司应尽调试、检修、退换等义务。但普金公司在南通公司的一再催促下未履行上述义务,付款条件无法达成。南通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相应款项。二、第二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付款时已达成事实上不追究违约责任的合意,普金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且双方对第三期付款存在有争议,故南通公司主张的第二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三、普金公司未履行的义务均为合同义务,而非售后服务义务,普金公司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未支持南通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南通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普金公司的本诉请求,支持南通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普金公司针对南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不同意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付款条件,双方约定是符合送电条件即可,现有证据已证明项目通过相关部门验收,而并网调试是电网公司主导的,不属于合同义务。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违约金,普金公司从未表示过不追究南通公司的违约责任,涉案设备无质量问题,普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普金公司与南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南通公司支付普金公司第三期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南通公司应否承担第二期、第三期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三、普金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其应否向南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南通公司主张继续履行本案合同有无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第三期付款应在项目施工完成符合供电部门送电条件(通过地方供电部门验收)后5日内支付。现双方对符合送电条件的理解有分歧,普金公司认为只要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南通公司则认为该验收包含并网、验收、调试等内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供电部门验收包含并网、调试,南通公司上诉称其该主张为行业准则,无相应证据佐证。合同关于“通用条款与条件”中出现的“安装”或“调试”等内容系针对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所作的约定,与双方争议的并网、调试性质不同。原审中,普金公司提供“并网验收意见单”,虽然该份意见单上对于继电保护、变压器、电容器等未载有验收情况,但供电部门最终的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故应视为涉案设备已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因此,本院认为,普金公司主张的第三期款项付款条件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南通公司应否承担第二期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南通公司主张普金公司已同意不追究违约责任,无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第二期付款条件为设备运至现场5日内,尚未涉及设备质量等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南通公司承担该期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关于南通公司应否承担第三期款项的逾期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合同“通用条款及条件”中约定有安装、调试内容,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具体由哪方负责安装、调试确实存在较大争议,而合同又约定不明确,原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对于此存在一定过错,而未支持普金公司该项诉请,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三,南通公司主张普金公司存在未履行调试、检修等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且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对设备的安装调试为普金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原审中,南通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显示其最早向普金公司提供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普金公司于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普金公司在未取得第三期款项,且双方有诉讼纠纷后,暂未履行检修义务,并不构成违约。南通公司认为业主对涉案设备进行了部分试用,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业主在设备交付通过验收至今近一年时间里,仅对设备进行试用,也不符合常理。南通公司主张普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其无权要求普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涉案设备已经交由业主使用的认定正确,原审法院就此认定南通公司提出的检修、退换义务为售后服务内容亦正确。因此,南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另外,对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损失,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已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普金公司、南通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各自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苏州市普金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其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1元;上诉人中航南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审 判 员  赵喜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