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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周正、郑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周正,郑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00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胡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郑晔,女,1981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周正、郑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审判员楚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素元、被告周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正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应被告周正之申请,向其提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5%;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若被告周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加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如被告周正在借款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有权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周正以其所购上海市龙水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郑晔作为抵押房屋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此外,被告郑晔与原��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周正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7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房产上海市龙水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9日,原告发放贷款200万元。2015年7月9日贷款到期,被告周正未能按期归还所欠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周正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8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周正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18,806.46元(按年利率6.9%计,算至2015年7月9日);3、请求判令被告周正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逾期上海市龙水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利息36,528.27元(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暂算至2015年10月13日,要求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周正、郑晔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龙水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判令被告周正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5,750元;6、判令被告郑晔对被告周正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2、《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周正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设定抵押,被告郑晔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权登记;4、结婚证,证明被告周正与被告郑晔系夫妻关系;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正发放了200万元贷款;6、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证明被告周正拖欠欠款本息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贷记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65,750元。被告周正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原告利息主张太高,要求减免利息,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贷款,因为资金在股市被套,要求延期还款,但原告不同意。被告郑晔未应诉答辩。经质证,被告周正对原告证据1-7无异议,但对利息、律师费有异议,不同意承担。被告周正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郑晔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周正贷款本金余额198万元,拖欠截止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8,806.46元,拖欠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3日为36,528.27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5,750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正发放贷款,但被告周正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被告周正理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有合同约定,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该律师费损失实际已产生,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郑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抵押权依法经过登记,抵押权自登记起设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98万元;二、被告周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5年7月9日的利息18,806.46元;三、被告周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止2015年10月13日的逾期利息36,528.27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周正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周正、郑晔协议,以上海市徐汇区龙水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正、郑晔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正继续清偿;五、被告周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65,750元;六、被告郑晔对第一至第五项判决中被告周正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6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8,608元,由被告周正、郑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