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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刑初7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1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敖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谢某与朋友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卢某),沿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通银行附近路段时,与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逆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谢某及卢某受伤的后果,后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62mg(乙醇)/100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卢某、成某等人的证言,发票、合格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摄影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谢某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溶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