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方冬桂与李宏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冬桂,李宏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118号原告方冬桂。被告李宏家。委托代理人陶宏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冬桂与被告李宏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冬桂、被告李宏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宏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冬桂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宏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宏家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宏家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宏家偿还原告方冬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被告李宏家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是事实,100000元是原告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因投资失败,被告不应向原告归还此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冬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7月4日被告李宏家出具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宏家对原告方冬桂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李宏家向原告方冬桂借款100000元,经原告方冬桂催要,被告李宏家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方冬桂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冬桂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正),2016年元旦前还清,40000元息钱可免,借款日期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李宏家。原告方冬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宏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宏家向原告方冬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李宏家未按期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李宏家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达成“被告李宏家如在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原告方冬桂不要求被告李宏家支付40000元利息”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告方冬桂要求被告李宏家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宏家因无证据证实100000元为原告方冬桂投资款,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冬桂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冬桂借款人民币100,000及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宏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1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