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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许兴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许兴柱,崔玉红,许兴良,周秀娥,刘桂菊,张作彬,许兴敏,刘香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3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负责人:孔祥前,行长。被告:许兴柱,农民。被告:崔玉红(被告许兴柱之妻),农民。被告:许兴良,农民。被告:周秀娥,农民。被告:刘桂菊,农民。被告:张作彬,农民。被告:许兴敏,农民。被告:刘香芹,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被告许兴柱、崔玉红、许兴良、周秀娥、刘桂菊、张作彬、许兴敏、刘香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许兴柱、崔玉红、许兴良、周秀娥、刘桂菊、张作彬、许兴敏、刘香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陈丕卿人民陪审员  王 永二〇一六年二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