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莫启将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一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一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8日被定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定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定安县看守所。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一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钟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莫一某(手机号码:1364753****)接到吸毒人员何某(手机号码:1528983****)拨打的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的电话。之后,被告人莫一某在约定地点定安县定城镇潭榄路阳光网吧对面的一条小巷里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一包毒品氯胺酮,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成功后,定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莫一某和吸毒人员何某,当场从被告人莫一某身上扣押到毒品可疑物6包、人民币10元、手机1部;从吸毒人员何某身上扣押到其刚向被告人莫一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鉴定:扣押的毒品可疑物7包,共净重4.33克,均检测出氯胺酮成份。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属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人民币100元属于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莫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毒品氯胺酮7包(照片)、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1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查询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被告人莫一某的指认照片、被告人莫一某、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莫一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一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4.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莫一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联系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五十二条、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一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和毒资100元予以没收(存放在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龙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崔书撰稿:崔书校对:段龙娟印制:段龙娟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9日印制(共印12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