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8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闫亚利诉康建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亚利,康建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281号原告闫亚利,女,1985年12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赵村镇西温坊村**组***号村民,现住兴平市马嵬镇李村*组**号娘家,身份证号:6104811985********。被告康建朋,男,1983年1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赵村镇西温坊村**组村民,现住本村686号,身份证号:6104811983********。委托代理人康平均,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赵村镇西温坊村*组村民,现住本村714号,系被告堂兄,身份证号:6104211964********。原告闫亚利与被告康建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吴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亚利、被告康建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平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亚利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亲认识,相识3个月后,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女儿康怡轩。由于婚前了解不多,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赌博,不务正业,结婚8年来,从没正式上过班。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的极度不负责任,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先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在分局期间,仍不知忏悔,欠下高额赌债,银行贷款已高达6万元之多。至此,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无法挽回。2015年4月13日,原告曾经向贵院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贵院的调解下原告撤诉。但由于两人之间已产生隔亥,已无法生活在一起,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拿回女方陪嫁之物(床单30条、被子10床);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康建朋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结婚、孩子出生时间及姓名等婚姻基本情况都对着,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同意返还嫁妆;不承担诉讼费。原告的嫁妆数字都对着贷款6万元用于赌博不是事实,只借了3万元是为了开饭店,后来都亏损了,有一部分钱是用于赌博。被告以前做错了,请求原告谅解。假如判决双方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本案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的嫁妆是否应该返还。围绕本案焦点原告举证:证据1、婚姻状况登记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质证认可。因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婚姻证明文件,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2、(2015)兴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本次为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质证认可。因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做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康建朋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1日生女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方抚养。原告的陪嫁物品有:10床被子、30条床单。原告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过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和好。本次为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无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法院调解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均无和好表示,被告也没有联系过原告商谈和好事宜。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但所生女孩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教育,随被告父母生活且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孩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所生女孩应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参照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原告每月应承担孩子抚养费3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亚利要求与被告康建朋离婚的诉请。二、所生女孩康怡轩由被告康建朋抚养教育,原告闫亚利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给付当年费用。原告对孩子享有探视权。三、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有:10床被子、30条床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亚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峰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后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